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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确认

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

日期:2023-04-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

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对于“一股两卖”或是“一股多卖”中股权的归属有着重大的意义。当股东向两个人或是多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同意时,此处的两个或是多个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有效的,但是股权的归属却只有一个,即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者,此受让者可以对抗其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者。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变更登记至关重要。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10日,A公司与赵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将其对甲公司出资人民币410万元转让给赵某;赵某受让上述出资的同时,受让A公司债权,即此前A公司借给甲公司的214万元。同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意以上协议。委托钱某办理出资转让及工商变更等有关手续。赵某当日将上述款项全部付给A公司。A公司于当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实际收到赵某上述全部付款,注明“请工商部门给予办理变更手续。”后该股权转让未能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03年12月22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就出资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同意A公司将其出资410万元、占甲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1%全部转让;其中39%转让给刘某,2%转让给孙某;同时委托刘某、孙某办理出资转让及工商变更等手续。上述股东会决议由甲公司全部股东签字认可,并加盖了甲公司及A公司印章。依据本次股权转让,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进行了相应变更。

2004年8月,赵某以A公司、刘某、孙某、梁某、甲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A公司与赵某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有效,确认赵某系甲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公司41%股权,确认A公司与刘某、孙某等于2003年12月22日共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等。该案经一、二审,赵某撤回起诉。

2004年11月27日,孙某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5%股权转让给乙公司,每股价格为72万元,共计价款1800万元;“乙公司扣留其中2%股权转让款计144万元,至赵某诉乙公司、孙某、刘某、梁某、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终审判决生效后作相应处理;赵某败诉的,乙公司在五日内付款给孙某;赵某胜诉的,乙公司不再支付。”协议签订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股权转让。乙公司将144万元之外的全部股权受让对价付清后,孙某名下的甲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乙公司名下,并修改了甲公司章程。

2006年2月14日,赵某与刘某、乙公司及甲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乙公司以3900万元价款购买刘某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其中2100万元直接支付给赵某作为刘某向赵某支付补偿款。

2008年6月13日,赵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03年12月22日A公司向案外人孙某转让的甲公司2%股权的行为无效,A公司与乙公司共同承担因赵某不能实际取得甲公司2%股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0万元(其中股权应得收益款144万元,股权增值11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7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赵某委托代理人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2003年12月22日A公司向案外人孙某转让甲公司2%股权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赵某 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名义上虽未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看,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亦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赵某的相关变更手续没有实际履行之时,A公司将同一股权再次转让给案外人孙某等,并履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赵某与A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难以继续履行。A公司没有完成向赵某转移股权的交付义务且一股两卖,有悖于诚信原则;赵某选择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案外人孙某受让A公司2%股权后,以每股72万元的价格将其享有的包括前述2%在内的甲公司25%股权一并转让给乙公司;2006年2月,乙公司以3900万元价款购买刘某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每股折合价款130万元。上述协议价格作为当时市场认可的甲公司股权成交价格,可以作为确定赵某损失数额的参照依据。

乙公司从孙某处受让本案诉争的甲公司2%股权当时,该部分股权确实记载于孙某名下,乙公司与孙某完成股权转移交付,履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受让的该部分股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所以,乙公司从孙某处受让股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2003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附随义务,没有履行附随义务的是甲公司和被上诉人赵某。(二)赵某受让上诉人出资后,实际已经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刘某把赵某引进甲公司,目的是重托赵某进行融资。但在2003年12月10日-20日间,刘某、孙某、梁某无法与赵某取得联系,无法落实2500万元缴给国土资源厅。为了避免损失和风险,2003年12月22日,刘某、孙某、梁某紧急召集上诉人,做出相关股东会决议并由乙公司融资并缴纳了甲公司所欠国土资源厅探矿权出让款首付。(三)上诉人的行为不属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股二卖。上诉人没有与刘某、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重复收取出资转让款,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它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不妨碍上诉人与赵某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四)赵某自己放弃了成为甲公司的股东。赵某与刘某、乙公司、甲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五)孙某受让和转让给乙公司的与本案相关的2%股权没有给赵某造成损失。孙某与乙公司签约转让时,已将该2%股权对价款144万元存放在乙公司处,赵某可以与孙某协商,也可以通过起诉孙某来依法实现自己的权益。(六)赵某没有直接损失。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时,能够预见的“间接损失”仅仅是利息。(七)赵某是依据《民法通则》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就应该追加侵权实施人刘某、孙某、梁某为当事人,而原审法院却审非所讼,运用《公司法》和《合同法》相关违约规定进行判决,是在滥用公权,偏袒赵某。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一股二卖”。A公司上诉以A公司没有重复收取股权转让款,股东会决议不能替代股权转让协议,辩称“二卖”不成立,此点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二卖”发生在甲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即使是零对价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股东会决议专门针对转让A公司执有的41%股权而作出,意思表示清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其实质就是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与刘某、孙某恶意串通,侵害了赵某合同权利(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赵某有权选择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本无须追加孙某为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赵某的经济损失为240万元,显然是计算上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原审被告乙公司二审庭审中称:赵某提起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乙公司不应成为合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乙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裁判要点

A公司与赵某 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名义上虽未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看,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办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和环节,否则将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作为股权出让人A公司和受让人赵某,均有协助甲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A公司在与赵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收取赵某股权转让款后仅过12天,在规定的30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限内,A公司又以持股比例为41%的股东身份,在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再次转让其41%股权给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刘某、孙某,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该行为和结果客观上使赵某无法实际取得甲公司的41%股权。A公司再次转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某选择追究A公司因违约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乙公司留存的本案讼争2%股权对价款144万元,赵某并未得到。乙公司并非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未直接判决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2006年2月乙公司购买甲公司股权时每股折合价款130万元,按每股130万元作为计算赵某损失数额的参照依据,符合本案事实。

鉴于原审确定赵某的经济损失为240万元,赵某未就此提出上诉,二审答辩中要求改正,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转让给刘某、孙某41%股权款是否实际获得,可与刘某、孙某及相关主体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首先,A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已经生效,之后A公司与刘某及孙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看成是对前者转让股权的不同意或是反悔,这里后者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对前者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和修改,而是两个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

其次,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要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这两个股权转让合同都是有效的,只是因为后者办理了变更登记而前者没有,因此,股权最终属于刘某和孙某。

再次,至于赵某,公司管理条例规定了股权发生变更,应当自股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A公司在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不到30日内就将同一股权转让给别人,这一行为违反了其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不能说赵某没有尽到自己的附随义务,因为赵某未办理登记并未超过30天。因此,A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A公司与赵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以每股10万共410万的价款转让,其可以预见的损失仅为此转让款及其利息。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吴婷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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