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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法院审查要点

日期:2023-01-0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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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法院审查要点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马永林,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问题: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法庭审查的要点是什么?笔者对此类案件进行归纳,提供一个参考标准,请大家指正。

【基本案情】

原告:施某

被告:某防范装置有限公司

被告公司设立时,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至1997年10月3日,被告公司盖公章出具给原告入股书1份。内容为:本人愿加入被告公司,并入2股,计1万元,成为被告公司之股东,并遵守被告公司章程;被告亦同意原告加入本公司,本公司以章程为纲,发挥本公司的优势,确保股东的利益。但被告接受原告的入股后,却一直未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入股以来,被告亦从未通知原告参加过任何股东会,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财务报表,更未给付原告红利。故原告根据公司法起诉要求确认其作为被告股东的资格,并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以来直至2002年的红利5万元,要求被告提供1997年至今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并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则辩称:原告之起诉恰恰证明原告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资格,被告公司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入股书,但此系原告找到被告法人代表要求入股所致,且事后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其他股东亦均不同意原告入股,当被告之后欲将1万元还给原告时,原告却讲其法律顾问认为至少要5万元,被告当然不能同意,被告自认于本案之中是有责任,但绝不是承担让原告成为股东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设立时共有七名股东,不包括原告,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在工商登记中,原告亦始终不是被告的股东。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时,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因此,原告欲在公司成立后加入成为被告的股东,应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1)或由原告征得被告的合法股东同意后,由股东将其所拥有的股份依法转让给原告,(2)或经公司股东同意后,公司增加股东名额并追加投资,且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现原告仅凭被告公司盖章的入股书要求确认其股东的身份,并主张只有股东才享有的权利,于法无据。原告未依公司法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故不是被告的股东,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并要求分红利、要求行使知情权并由被告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公章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代表公司的身份凭证,法律并未赋予公司盖公章就可以确定个人的股东地位,因此,被告草率盖章向原告出具入股书是欠妥的,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如原告认为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是股东的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此时应该没有股东名册,因为股东名册就可以直接证明股东资格了。股东凭股东名册行使权利时,公司否认股东资格的,由公司来举证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

判定是否是公司的股东,关键是审查以下二点:1、原告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是否有接受原告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意思表示是否一致;2、原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包括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原告的出资是否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只有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投资才叫“出资”。如果公司成立后,原告请求确认是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东,还应审查:3、公司的增资扩股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原告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但公司没有接受原告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上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虽出资1万元,但没有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故原告请求确认为公司股东的请求被判决驳回。

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证据,可以是公司的会计记账,比如记账为:实收资本10000元,说明该10000元是股东的出资款。银行汇款凭证、公司开具的收据也可证明股东出资的事实。原告已经出资了,行为表明了其内心的真意,出资就能证明其想成为公司的股东。另,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上有原告的签字,也可以认定其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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