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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借名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
叶某诉建筑装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2民终4197号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罗扬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叶某
被告(上诉人):建筑装潢公司
第三人:纪某、混凝土公司
2004年6月28日,建筑装潢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纪某(占股90%)、叶某(占股10%),纪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担任监事。
2019年8月,第三人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纪某在抽逃出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1)盱商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建筑装潢公司结欠混凝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1)盱商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建筑装潢公司结欠混凝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叶某在收到上述案件开庭传票后另行提起诉讼即本案,请求确认其不是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事实与理由为纪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某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其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建筑装潢公司的登记注册、经营管理、分红等事宜,故其不是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
建筑装潢公司对叶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纪某承认其在叶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叶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登记,叶某不是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建筑装潢公司述称,叶某与纪某关系密切,足以说明叶某同意纪某将其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构成借名登记,叶某是建筑装潢公司的名义股东。
经叶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建筑装潢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出资协议书、自行办理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叶某”签名笔迹是否系叶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叶某”笔迹均非叶某本人书写。
庭审中,位于无锡市某庄园1区38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叶某名下。2014年5月,纪某与无锡市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纪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万元。关于为何会支付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款,纪某解释称其曾向叶某父亲借过很多钱,出于还债的心理帮叶某装修。
再查明,汽车附件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纪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叶某担任副总经理。法院在执行(2019)苏0213执恢194号一案中,曾依法拍卖一处营业房,该营业房的登记簿载明标的所有人为纪某、叶某。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建筑装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股东。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冒名人因对其名义被冒用不知情,也无出资设立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之意思表示,有权请求确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但股东资格已为登记机关确认,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关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故名义股东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冒名登记的事实加以证明。
从本案来看,叶某主张被冒名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股东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叶某对被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股东的事实知情。
虽然经司法鉴定,建筑装潢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叶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2004年年检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为叶某本人所签。对此,纪某述称系“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我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表明叶某对被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股东的事实知情。
二、叶某多次自愿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纪某,缺乏合理解释。
建筑装潢公司在设立时及2004年至2006年年检材料中均向登记机关提供了叶某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前两次,叶某解释系因请纪某帮忙找工作而提供,对于2006年年检材料中更换为二代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叶某称系为办理驾驶证年审而向纪某提供。叶某以不同原因多次自愿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付他人使用不具有合理性,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叶某与纪某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应降低纪某对叶某作出有利陈述的证明力。
叶某称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款系由其本人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纪某称出于向叶某父亲还债的心理为叶某出资装修房屋,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纪某为叶某出资装修名下房屋、二人名下曾共有房产,且担任同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诸多事实,可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高度利益关联,故对于纪某冒用叶某名义进行登记的自认,应削弱其证明力。
综上,不能认定叶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身份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故对叶某请求确认其不是建筑装潢公司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
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借名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纪某一审中陈述“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我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根据纪某的该陈述,叶某知道其是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也并不反对其成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叶某并不是被冒名成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经司法鉴定,建筑装潢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叶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外不能据此即否定叶某作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
此外,叶某与纪某有共有房屋,纪某以自己的义务为登记在叶某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费用等,可以认定纪某与叶某关系密切,叶某称其对被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股东始终不知情,不足以令人采信。
案例评析
一、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含义与法律责任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
与之类似的概念是借名股东,借名股东是指名义被他人借用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有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
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并非同一概念,虽然两者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后者对于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前者却本人不知其名义被冒用,故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借名股东遵循的是商事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冒名股东而言,由于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所为的股东外观,该外观系因侵权行为所致,故应适用民法意思表示原则,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二、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司法认定
由于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在客观上均未实际向公司出资,也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在涉及法律纠纷尤其是公司对外欠付大量债务不能清偿时,借名股东往往会以其股东身份系被冒名登记为由进行抗辩,以此规避法律责任。
判断股东是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
由于工商登记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身份确认和识别的依据。因此,若已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当事人主张其系冒名股东,应当由其就其身份被冒用一事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而法院一旦判定构成冒名登记,那么冒名登记人可能会面临严苛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处罚。
因此,法院在对此进行认定时应当尤为谨慎,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一)工商登记材料是否为本人签名并非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还需要考量其他因素做出综合认定,本案就是这种情况。但存在其他作证的情况下,该种情形可以成为认定构成冒名股东的理由之一。
(二)被冒名者对于冒名者持有其有效身份证件是否有合理解释
当事人在主张其系冒名股东时,除以工商登记材料非本人签字进行抗辩外,通常还会主张其身份证等身份信息由冒名登记人非法获取或盗用,如果其无法举证证明存在身份信息被冒用或盗用的情况,则应就冒名登记人如何取得其身份信息一事进行合理解释。
本案中,纪某不仅持有叶某的一代身份证,还持有其二代身份证,叶某也承认是其自行将身份证材料交给纪某,现该身份证复印件出现在公司的年检材料中,其虽否认有设立公司之意愿,但其连续三年将其新、旧身份证材料交由纪某持有,显然缺乏合理解释。故仅凭言辞否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三)从被冒名者与冒名者之间的关系推测其是否存在恶意诉讼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股东向法院起诉否认其股东资格,不仅涉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也关乎着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为了防止股东之间通过虚假诉讼免除股东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冒名股东时应充分考量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
本案中,叶某与纪某关系密切,两人不仅在同一公司任职高管,在生活中还有诸多经济往来,加之,叶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并非建筑装潢公司股东发生在第三人混凝土公司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之后,而纪某面对叶某的主张非但没有抗辩,反而是全盘接受,自认其确实实施了冒名登记行为,这显然与常理不符。
因此,基于上述客观情况,本案不排除叶某与纪某故意通过诉讼来规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故对叶某关于其系冒名股东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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