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股权受让方作为原告时,其提起股权转让诉讼的目的是转移股权所有权,故交付股权义务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义务,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的一方即负有交付股权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河北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 CHENGENHUI 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 2021 )京民辖终 6 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陈庚辉、胡四进、张业炎主张涉案争议系合同关系,因文丰实业公司未履行相应股权激励义务,其三人依据天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实施方案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当股权受让方作为原告时,其提起股权转让诉讼的目的是转移股权所有权,故交付股权义务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义务,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的一方即负有交付股权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庚辉、胡四进、张业炎要求文丰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天济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其三人,文丰实业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等,故本案履行义务一方应为文丰实业公司,文丰实业公司所在地既为合同履行地,又为被告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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