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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发现公司工商登记时冒用或盗用个人信息时,有权向侵权方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但在诉讼时,应承担其姓名被侵权事实的举证义务,完成举证义务后,如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情形的,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对该侵权事实与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从而更好地维护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 』
崔某诉天津XX网络科技有限公、邰某某姓名权纠纷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6民初61906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黄立学
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就职于工商银行大港支行,按单位要求员工不得在外经营企业。在2018年4月原告单位内部审查告知原告存在在外经营企业行为,企业为天津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二被告均不相识,经原告查询被告天津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工商登记显示原告为大股东。在该公司成立过程中冒用原告姓名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对此不知情也没有签署过任何工商登记材料。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撤销“崔某”为天津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邰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天津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设立登记时的登记材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6780万元,股东为崔某和秦某某,崔某认缴出资额16680万元,秦某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邰某某。2017年2月22日公司股东秦某某变更为邰某某,2017年3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2018年4月崔某单位对员工违规投资经商办企业的行为进行内部核查,发现崔某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天津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诉讼中,崔某称并未有实际出资的事实,且该公司工商登记中“崔某”名称均非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工商登记材料中“崔某”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就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五处“崔某”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均不是崔某所书写。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61906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津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邰某某立即停止对于崔某姓名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应工商部门提出撤销将崔某登记为天津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申请。
法院认为
本案中,崔某未有发起并成为天津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且该公司登记材料及变更登记等工商材料中,五处崔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可见公司的设立材料、股东决议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均冒用了崔某的姓名。
邰某某、天津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有未经崔某授权和同意擅自用其名义,以及冒充崔某并使用其姓名进行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行为,且二者从该行为中获取了相应的既得利益即有限公司的设立成立和股权及其他工商变更登记,而崔某则由此遭受了姓名权利的受损,因此,邰某某、天津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的过程中,盗用、假冒崔某姓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崔某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邰某某从该公司设立始终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且目前亦为公司股东,理应知晓工商登记材料非崔某本人所签署及崔某实际并非公司股东的事实,致使崔某被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其应与该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崔某要求二被告停止擅自使用崔某姓名的侵权行为及到工商登记部门撤销其股东身份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一种常见情形,通过对侵权要件的法理分析,能够明晰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的程度,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认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当事人个人信息被侵犯而无法补救的困境,从而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提供司法救济,从而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中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和承担民事义务。而就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情况及侵害了公民的姓名权,其提供虚假材料亦违反了法律义务,公司在成立后,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对公民的姓名权的侵害可以理解为公司与公民之间存在侵权之债,公司理应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中,法定代表人是否应与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则要根据证据分情况分析。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还要从其是否明知,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角度进行考量,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时根本不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后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邰某某从公司成立以来始终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经历两次股东变更过程中,崔某始终为股东之一,且第二次股东由秦某某变更为邰某某。另外,邰某某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已经向公众承诺提供企业信息材料真实有效并签字确认,从常理上视为其见证了所谓“崔某”注册股东及行使权利的过程,而本案中恰恰崔某笔迹系均伪造,可见,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邰某某知晓“崔某”字迹伪造而仍向公众披露工商登记真实,存在主观过错。过错分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退一步讲,即使其不知晓伪造他人姓名笔迹行为,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未尽合理谨慎义务情况下,向公众披露工商信息真实,这种过错也存在重大过失。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法人从其公司角度对外承担相应责任,而法定代表人如果存在过错,从而导致法人在对外公司行为上造成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涉案公司设立过程中,邰某某在公司设立时,其虽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发起人,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均在工商登记上材料签字并披露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其存在的主观过错致使崔某被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公司的股东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均冒用了崔某的姓名,故公司亦有侵犯崔某姓名权的行为,二者的行为均造成了崔某的姓名权受损,故法定代表人邰某某与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考虑到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公司法中的义务承担上,在本案中邰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过错推定原则认定邰某某与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更为合理情理,有利于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和对当事人的保护。而假设邰某某出庭举证其不存在过错,如其姓名亦被冒用,那则涉及到该类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解决。
二、“工商登记签字”笔迹鉴定后能否视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
本案的案由系姓名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应集中在原告被注册为股东是否构成对其姓名权的侵权,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
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内容全部发生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即原告的姓名被非法使用在被告公司的公司登记中,而其姓名的使用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如签字并非原告所为,应视为原告并无姓名使用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完成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存在侵权事实即可。在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苛求原告再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不知晓或并无实际经营的证据,因为通俗的讲,举证责任的原则是证明存在的事实,而不能让当事人举证不存在的事实。
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要件。从本案看,通过对原告姓名的笔迹鉴定,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的违法行为;而原告姓名被告非法注册导致姓名权被侵犯,存在损害后果;而从登记材料看,原告的姓名被登记事实系被告公司所为,且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经历看,其也知晓原告姓名被冒用的事实,故事实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在主观过错上,并非原告所书写,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下,应推定对该侵权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工商登记签字”笔迹鉴定后应视为被冒名者已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放弃答辩权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已完成的举证义务,法院据此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被冒名工商登记类”案件的民刑交叉问题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既涉及到民事主体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如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责任,也涉及到行政责任,正如公司法规定的,如当事人违反该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等取得公司登记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另外,该类行为还涉及到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就本案而言,经向当事人了解,其身份证可能系当事人盗用而非伪造,且该罪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本案中,二被告下落不明,且经办工商登记材料的委托人亦下落不明,故无法认定为该案涉及到刑事责任。
退一步讲,如发现包括法定代表人多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均系伪造、变造,并提供虚假材料,则触犯了刑事责任,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系侵权责任,法院在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可,就行政责任而言,通过原告方申请或法院执行过程中,工商行政部门也将会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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