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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股东无权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他人股东资格

日期:2023-12-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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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背离了契约订立的初衷和目的,严重危害公司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违约股东资格的权利。但若其他股东亦存在违约行为,则其无权享有解除权,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和平等原则 』

刘某与凯瑞公司、第三人洪X、安X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4民终1874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旭阳

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1、判令确认凯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0日,凯瑞公司的股东洪X和安X召开股东会议,以刘某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为由,决议解除刘某在凯瑞公司股东资格,在作出决议之后未告知刘某,直到2017年12月21日(即刘某与凯瑞公司知情权诉讼开庭前一天),凯瑞公司以该决议已解除刘某股东资格为由进行答辩,自此刘某得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

该解除刘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首先,凯瑞公司设立时包括刘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已于2009年7月7日实际缴了公司注册资金51万元,并由常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2015年2月6日凯瑞公司增资至300万元并修正公司章程,增资后刘某实际出资135万元,现已缴足。凯瑞公司章程实际规定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刘某也不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其次,凯瑞公司认为刘某抽逃全部注册资本、侵占公司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凯瑞公司虽已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将刘某起诉至法院,但至今未有生效判决对凯瑞公司所称的所谓转移款项进行定性。刘某在该案中提供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足以证明刘某不是抽逃注册资本或侵占公司财产,而是凯瑞公司归还给刘某个人的借款,凯瑞公司是知情和认可的,且已记录在账册。因此,从凯瑞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走并不必然意味着注册资金被抽逃或公司财产被侵占。

凯瑞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部分公司资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的股东即洪X、安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正常运营,即在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诉请。

第三人洪X、安X辩称,同凯瑞公司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凯瑞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1万元,洪X与刘某分别出资22.95万元,安X出资5.1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2月6日的凯瑞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洪X与刘某各增资112.05万元,安X增资24.9万元,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增资到位。

刘某与洪X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刘某起诉洪X离婚纠纷一案经该院受理。刘某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2月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突然将凯瑞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拿走,为了防止凯瑞公司账户资金被被告转走,原告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2017年9月21日,该院立案受理了凯瑞公司诉刘某、诺威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即(2017)苏0404民初5248号案件。在该案中,凯瑞公司要求刘某返还2951420.9元,并支付利息,诺威尔公司对其中109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凯瑞公司明确其主张返还的2951420.9元包括两部分,即刘某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1420.9元。

在凯瑞公司起诉后,刘某未向凯瑞公司返还款项。同年10月31日,凯瑞公司书面通知刘某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某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进行表决。同年11月7日,刘某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同年11月20日,凯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X、安X,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的,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某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11月6日,刘某向凯瑞公司发出查阅函一份,要求查阅凯瑞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前三个季度的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刘某并于2017年12月5日诉至该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凯瑞公司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该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苏0404民初6534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凯瑞公司明确鉴于刘某股东资格已被解除,故凯瑞公司在(2017)苏0404民初5248号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刘某返还出资135万元。

裁判结果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二、凯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

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

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

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

一旦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这既是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

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

本案中,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合法权益,没有利益受损,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X、安X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某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

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

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某抽逃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综上,刘某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

一方面,从合同上的契约理论入手: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各股东共同为了公司的利益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公司的设立、发展及存续是以股东间紧密的合作与信任关系为基础,任何股东均负有维护合作关系的义务。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损害的不仅是公司本身的利益,同时也损害其他诚信股东的合理利益,背离股东当时成立公司的美好初衷,相当于妨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如达到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则构成极其严重的违约行为,也即根本性违约,故基于对其他守约诚信股东共同利益的保护,应赋予其解除合同,让违约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权利。这也符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在合同领域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共识。

也即除了不可抗力、情事变更情形下违约方可享有单方解除权外,对于违约方主动违约的情形下,一般禁止其滥用合同解除权,以逃避合同义务。所谓主动违约,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无其他障碍,违约方有能力,且有可能完全履行合同,但基于违约方主观故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随意解除合同将会对守约方造成极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守约方权利,若合同标的没有灭失,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实现时,违约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另一方面,从公司法上的股东权利分析:

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是指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后者是指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似乎该条规定仅赋予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自益权的限制,而无法涉及共益权特别是表决权方面。但是从目的解释考虑,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其投资的风险要明显低于已出资股东,如赋予其不受限制的表决权,则其有可能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控制公司。特别是对于一些并未实际出资的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来滥用股东权利,满足一己私利,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

此外,在法律的类推适用上,公司法16条对表决权例外作出了相应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规定从利益冲突的角度来排除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

据此,在个案中不应排除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兼顾考虑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等,以实现风险利益一致的经济原则、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本案中,所有股东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或矛盾时,则部分实际掌控公司的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解除其他股东资格的现象。

上述实际掌控公司的股东本身亦属于违约和不诚信股东,其通过假借公司之手来无合理理由选择性进行解除某个或某些股东的资格,明显具有恶意,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从实体上而言,虚假出资股东作为违约方不具备解除公司契约的权利;从程序上来说,虚假出资的违约股东即使召集股东会,其对于该议题亦无权表决。据此,鉴于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不合法、表决权排除等因素的考量,由其作出的公司决议亦因丧失合法基础而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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