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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设定权利义务,关键之一就是要充分把握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包括订立相关合同的法律信息和合同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情况,保证合同的订立也是如此。在保证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中,相对而言,承担风险最大而得到利益最小甚至没有利益的,可能当属保证人了,尤其是个人保证人。所以,在保证合同的订立中如何设定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保证人的权益尤其是知情权,便是维持交易公平、防范保证风险的关键环节。目前我国立法中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尚有待健全完善,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切入。
一、建立个人保证人签约前的公证制度
保证合同订立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各方利害关系人掌握信息不对称,没有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则,缺乏对保证人知情权的保障尤其是没有事先的强制性保障规定,可能引发损害保证人等权益的情况。与企业保证人相比,个人保证人是保证关系中的弱势法律群体,其受到权益损害的情况也最为突出,更需要重点保护。有的民营企业的融资较为困难,为了获得贷款,往往需要由企业家及其亲属、朋友为企业提供保证担保,有的企业还要求企业的管理人员、职工为之提供担保,由此引发诸多问题,包括保证担保是否有效、保证责任如何承担等。而当这些企业经营失败进入破产程序后,更是给企业的重整挽救和市场退出造成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在个人为企业经营活动的贷款等债务提供保证时,须事先签订表明其具有提供保证意愿的公证书。通过公证程序的介入,明确保证意愿,确认保证方式,避免出现个人因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债务和经营内容不了解而轻易提供保证的情况。笔者认为,该制度对保证合同的规范订立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公证,可以明确当事人是否真的具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愿,使之明白保证担保的利害关系与法律责任,避免个人因强迫、欺诈、哄骗、误解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情况。
通过公证,还可以明确保证方式究竟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此时要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认定保证方式的标准,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很多人恐怕很难区分,何况还有更难以识别的“类似内容”。所以,即使有该规定,个人仍很容易被债务人或债权人所误导,将本意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变成连带责任保证。笔者认为,可规定保证人尤其是个人保证人在签订涉及经营类的大额债务保证担保合同前,需要先签订公证书,在公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其他内容,保障保证合同的依法公平订立。至于公证费用则可由债务人、债权人承担或分担,这对于从保证人处获得保证利益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也是公平的。
二、建立债务人和债权人向保证人信息披露的强制性义务
当事人要想准确判断为他人债务担保的责任与风险,确定是否和如何签订保证合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信息披露。现行法律主要是将保证合同设立中的信息披露交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没有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动进行信息披露的强制性义务,不利于保障保证人尤其是个人保证人的知情权等权利,也易由此引发诉讼纠纷。
笔者认为,首先可明确规定债务人委托他人为其经营活动产生的主债务提供保证时,有义务主动向保证人提供其财产情况、是否有除主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以及其他债务的履行情况等信息。如果主债务人怠于或不正当履行该义务,致使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订立保证合同,而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未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时,保证人有权撤销保证合同。如此规定,相当于债权人也有义务主动注意主债务人是否向保证人提供了准确信息。其次,无论保证人是法人还是个人,如保证人提出请求,债权人须立即向保证人提供主债务的本金、利息等信息以及是否有不履行行为等相关情况。
我国立法虽然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信息披露问题缺乏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果保证人提出知情要求,债务人、债权人也是需要提供相关情况的。只是目前还没有将此规定为债务人、债权人的义务,要求违背义务者承担相应责任,这就使保证人的知情权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如果我国能够在司法解释中及时作出符合国情的相应规定,就可能实现对保证合同纠纷的诉源治理,防范矛盾的产生,消除争议于事前,进而维护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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