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保证人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为何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
作者:丹阳市人民法院 顾斌,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案情简介:王某系甲银行信贷员,促成李某与甲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甲银行依约向李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李某因经营困难,拖欠贷款本息10万余元逾期未还。按照甲银行规定,因相应贷款陷于不良,拟对王某处以扣减绩效等惩罚。王某为免于内部惩处,主动替李某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之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向其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法院审理后,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24条之规定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为我国民法典的新增规定,确立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是民法典合同编的一大亮点,不仅明确了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基本条件,也直接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之后的法律效果,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现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只要第三人对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实际上,按照立法精神,此处的“合法利益”应作从宽理解,只要不是非法利益即可),且不存在债务专属性、约定排除、法定排除等少数限制性条件,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就会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第三人就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从而可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当然就包括本案中要求债务人偿还代偿款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共有人内部追偿等制度的法理其实都源于此。不过,在民法典颁行之前,对于前述已有具体规定的制度之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现象,法院往往要借助于不当得利制度等来支持第三人的诉请。如今,民法典第524条则直接为第三人起诉以及法院审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增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意愿增加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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