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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保证人能否直接向原主债务人追偿

日期:2022-12-1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人的保证人能否直接向原主债务人追偿|审判研究

金叶锋 吴玉凤 许敏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能直接向原主债务人追偿,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基于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实际受益方为原主债务人及避免诉累的双重考量,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保证债务后,直接向原主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2日,翟某出借给甲公司500万元,同时约定由乙公司为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到期未还,2015年10月12日,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计570万余元。2015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支持翟某诉请。判决生效后,翟某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

2016年12月27日,翟某与乙公司及夏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2016年11月30日,乙公司因上述案件结欠翟某570万余元,由乙公司分期归还;夏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7月23日,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上述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及夏某未履行上述协议确定的还款义务,因此诉请要求夏某履行保证义务,向翟某偿付570余万元。2019年1月20日法院判决夏某对案涉570余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翟某申请执行。2020年11月2日,翟某与夏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夏某实际支付翟某513万元后,视为夏某已经履行完毕保证义务,翟某不再向夏某主张保证责任,并由法院出具结案证明。

2021年6月23日,夏某起诉甲公司,要求直接向甲公司追偿其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513万余元款项。

甲公司抗辩,夏某是乙公司的连带保证人,非甲公司的保证人,根据债务相对性原则,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也只能向被保证人乙公司追偿,而无权向甲公司追偿。夏某对甲公司追偿的前提,是夏某对乙公司的追偿权成立及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追偿权成立,两个前提是否成立需要各自分别起诉后方可确定。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夏某虽然并非直接为甲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但夏某可以直接向甲公司追偿,理由如下:

第一,乙公司对甲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翟某未一并起诉主债务人甲公司是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不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改变。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夏某对乙公司的保证债务直接向翟某提供保证担保,也即最终夏某对甲公司结欠翟某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为要求夏某履行上述连带责任,翟某直接起诉了夏某,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并通过执行和解得到清偿513万余元。因此,夏某的清偿行为实际为甲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夏某因对保证人乙公司的保证债务再提供保证,导致其就翟某对甲公司债务有连带清偿义务,而保证债务的性质表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追偿权,因此,夏某在实际清偿案涉债务后对甲公司有追偿权。

第三,甲公司认为夏某直接向甲公司行使追偿权,需要夏某对乙公司的追偿权及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追偿权均得到判决确认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增加了各方当事人诉累,且本案审理中实际上已审查了前述追偿权。因此,法院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采纳。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应支付夏某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513万余元,甲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大陆法系财产法规则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二分的基础之上。债作为财产法的重要概念,应当作为法理解释的重要依托和工具。本案中,甲公司抗辩也正是从合同(债)的相对性角度立论,认为各方争议中至少存在三层法律关系,一是甲公司与翟某的借贷之债,二是翟某与乙公司的担保之债,三是夏某与乙公司的担保之债。

基于上述法律关系,甲公司主要抗辩仅乙公司才可向其追偿,夏某只可向乙公司追偿,甲公司与夏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自然也不存在追偿关系。也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夏某与甲公司并未直接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夏某能否直接向甲公司追偿?如果可以追偿,其背后法理依据,其直接对应的法律依据分别是什么,以及确认这种追偿权利的法律价值体现在何处?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赋予保证人的保证人向原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试分析如下。

第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对原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来源于对“债”这一基本概念的准确、全面理解。

债权与物权相对存在,其主要体现的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即对人权,而非对世权,债的实现依托于债权请求权,即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就此而言,合同作为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系并列概念,合同是债的下位概念。合同相对性不能等同于债的相对性,就本案而言夏某与甲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等同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的关系。

依债法理论通说,根据债的发生机制,不同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夏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仅可得出夏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意定之债,而绝不能据此排除双方之间存在法定之债的关系。夏某是否可以向甲公司追偿,首先可以排除的是如直接追偿则“违反合同相对性”这一抗辩,简言之,夏某的追偿权本就不来源于合同之债,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但没有合意不能等同于不能追偿。

第二,夏某对甲公司的追偿权的法理基础是法定之债,即保证人的法定追偿权。

保证人在履行债务之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具有明确法律规定,也是保证制度得以确立,债务人、债权人、保证人三方权益平衡的重要根基。

就案涉债务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而言,夏某系为乙公司结欠翟某的债务提供保证,而乙公司系为甲公司结欠翟某的债务提供保证。因此,本案所涉债务最终来源于甲公司结欠翟某的债务,即案涉债务的实际债务人及主债务人均为甲公司。在乙公司清偿翟某债务的前提下,乙公司当然享有了对甲公司的追偿权,而在夏某代乙公司清偿翟某债务的基础上,赋予夏某的追偿权也应是保证债务追偿权的应有之义。

借用物理学的相关概念,此种追偿权类似于某种“能量守恒”。债作为极具张力的法律基本概念,保证人的追偿权既是法定之债的重要依托,也是债的功能正常发挥的有效载体。本案夏某的追偿权实为保证人的法定追偿权,隶属法定之债的范畴,其权利行使具有正当和充分的法理依据。

第三,赋予保证人的保证人直接追偿权具有正当的法益基础。

从案涉债务履行的法律后果而言,本案中夏某履行保证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将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即夏某的清偿行为直接导致乙公司保证责任消灭,并进而产生法律效果的传递和传导,使得甲公司结欠翟某主债务部分消灭。虽然夏某未直接与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其清偿行为导致甲公司的债务因保证人的保证人代偿而归于消灭,甲公司系直接的受益主体。

如果不考虑其中的具体传导过程,可简化为,夏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导致甲公司对翟某的债务部分消灭,从反向解释的角度而言,如果此时不赋予夏某追偿权,将直接产生一方获益一方受损的结果。

第四,赋予保证人的保证人直接追偿权将显著减轻各方诉累。

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来源于其价值追求,实质化解矛盾纠纷是司法的主要目标。从案涉债务追偿选择权的权利主体而言,夏某清偿债务后的追偿权受法律保护,其基于乙公司保证人的身份依法享有对乙公司的追偿权,但并不能据此排除夏某向甲公司直接追偿。

比较而言,夏某先向乙公司追偿后,乙公司再向甲公司追偿,与夏某直接向甲公司追偿的结果一致,但前者明显增加案涉各方诉累,而现行法律也未对后者加以禁止,故应当如何追偿,向谁追偿,该选择权应赋予实际清偿债务的民事主体,即允许保证人的保证人直接向主债务人追偿,从而避免层层追索、诉累不断,耗费有限司法资源。

结语

综上,以所谓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保证人的保证人直接追偿权进而对该项权利予以否认,是某种“思维的懒惰”。法律不是“自动售货机”,我们国家属于大陆法系,采用潘德克吞式的立法模式即法律原则加具体列举。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应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不能仅仅从具体列举内容来确认是否存在明确法律规定,而应探析法理,确认某项权利(益)是否存在。上述分析过程也可得出较为清晰的结论,即应当赋予保证人的保证人具有直接向原主债务人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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