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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效力认定中的适用

日期:2023-07-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骆 电 杨 婷

01

裁判摘要

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对当事人以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26号判决(2018年10月2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判决(2019年4月30日)

3.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03

简要案情

2011年7月11日,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与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案涉蓝领公寓项目签订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建筑施工框架协议书);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承建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蓝领公寓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18,332,352.72元,同时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依约进场施工。后因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停止施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3)确认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就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一审判决:(一)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三)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3条、第55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04

案件焦点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05

裁判结果

本案中,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集团)于2012年5月8日通过招投标取得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2012年5月9日,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在招投标之前,就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磋商,本案属于通过“明招暗定”形式规避《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第65条的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行政处分。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3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06

裁判摘要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第65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并不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中标无效并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以此驳回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但本案更值得关注的是,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自身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诚信诉讼原则。

一、招投标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招投标程序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在招投标过程中,较承包人而言,发包人掌握一定主动权。本案中,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明知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于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可能导致双方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皆有违诚信原则。

二、合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本案一审中,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始终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仅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同意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是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

三、合同无效制度的设立目的

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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