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影响合同基础应认定合同整体无效
作者:何贤龙,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一、案情:
谭某某与熊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23日协议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某向陈某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 3月28日,以谭某某、熊某某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在近年的社会活动中因急需资金,曾几次向朋友陈某某借款共计肆拾万元,时下无力偿还,经甲乙双方商议,甲方愿意将平湖西路262号门市(登记所有权人系谭某某)抵押给乙方,其协议细则如下:一、双方议定上述门市二十万元正,由甲方抵给乙方。二、乙方承诺上述借款从抵押协议签字之日起,一概不计利息,只计本金肆拾万元正。三、甲方需在五年内还款弍拾万元正,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上述门市归乙方所有,如甲方按时还款弍拾万元,上述门市归甲方所有。四、抵押期间上述门市的出租费归由甲方收取...。甲方谭某某 熊某某 乙方陈某某2017年3月28”。该协议签订后,陈某某要求熊某某、谭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无果。现陈某某起诉要求熊某某、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
二、观点类型:
本案中,熊某某、谭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抵押协议第三条系在担保物权中设定流押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后合同整体效力如何,存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虽然抵押协议中的流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协议其余条款的效力,故其余部分仍然继续有效。陈某某在抵押协议中自愿作出免息以及借款展期的承诺,故其现在起诉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部分借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反之,无效条款足以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应认定合同整体无效。案涉抵押协议中虽然并存设定抵押权、流押条款、免息及借款展期等诸多约定,但纵观该抵押协议的整体内容,均是围绕以设定流押条款展开,故流押条款无效应认定抵押协议整体无效,陈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笔者意见: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主要问题在于案涉抵押协议中流押条款无效以后能否认定抵押协议整体无效,也即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与合同整体效力的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也即无效条款系合同基础或主要目的,应认定合同整体无效。
(一)合同部分无效的立法规定
关于合同部分无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即有规定,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此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亦再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将合同部分无效对整个合同的影响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效部分除去后将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全部归于无效;无效部分去除后,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可见,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时,原则上应全部归于无效,只有在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这一例外情形时才部分有效。然而合同部分无效在何种情形下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又在何种情形下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实际问题。
(二)合同部分无效与整体效力关系的判定原则
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分析,合同部分无效条款去除以后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则其余部分有效;反之,则整体无效。也即合同部分无效与整体无效关系的判定原则主要取决于该无效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作用,如果无效部分是当事人的行为基础或主要目的,没有这一部分,缔约当事人就不会缔结合同时,这种部分无效将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反之,则不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而是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三)合同部分无效与整体无效关系的判定规则
1.合同的一体性
无论是民法通则、合同法还是民法总则中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规定均预设了一个法律行为整体的存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作出了多项约定,其中包含多个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这些行为能否构成一个法律行为整体并被置于前述规定的框架下评判,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整体性的行为意愿,同时也要参考交易习惯和各方的利益状况。如果当事人的多项约定是在同一缔约过程中达成或者被载入同一份合同,那么通常可以认定当事人对其有一种整体性意愿。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在不同时段作出或者被载入了不同的合同,但是只要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或者交易习惯,这些约定应当“同生共死”或者说组成了一个“交易包”,也应当认定他们构成了一个法律行为整体。相反,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被视为一个法律行为整体的组成部分,那么其中一部分约定的无效自然不可能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结合本案分析,各方当事人在同一份抵押协议中设定了包含免息、借款展期、设定抵押权、以物抵债等多种法律行为,可以认为这些行为是一体性行为,可能会发生因以物抵债条款无效而导致其余免息、展期约定无效,也可能存在以物抵债条款无效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的情形。然后,若本案各方当事人系就免息、借款展期、设定抵押权、以物抵债等分别签订不同的合同进行约定,且相互之间又不存在必然联系,则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与其余协议效力之间即不存在直接关联性。
2.行为的可分性
合同部分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均预设了法律行为整体内部的可分性。据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以后才可能使得其余部分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存续有效。当然法律行为内部是否具有可分性应当取决于当事人本人的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部分案件中虽然从客观上分析法律行为的各个部分是可以分离的,但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是不可分的,就不能适用部分无效而应认定整体无效。故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可分性应是一个主观性判断问题,而非客观问题。
本案中,虽然熊德芳极力主张债权人陈文森就借款作出了免息、展期的承诺,而这些承诺从客观上分析也与该抵押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流押条款之间具有可分性。但依据该抵押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分析,债权人之所以作出借款展期以及免息约定的行为基础在于其对流押条款的高度期待,也即前述行为是建立在流押条款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的。故抵押协议中所涉的借款展期、免息、流押条款之间应属于依照当事人明示的意思表示属于不可分的法律行为。据此,因案涉抵押协议的多个法律行为不具有可分性,本案也不存在探讨流押条款无效以后其余条款是否继续有效的基础。
3.相互的影响性
在合同部分无效与整体无效的具体判定上,若一个合同整体的内部具有可分性,则需要重点审查的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无效部分是否可以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当然,当事人的意思既包含事实意思也包含依照解释确认的推定意思。换言之,无效部分若系合同的决定性因素,则去掉无效部分以后会使得合同成立的基础动摇,应认定整体无效;只有无效部分系合同的非决定性因素,才能使得部分条款无效而其余部分有效。
本案中,虽然案涉抵押协议首部包含了设定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但纵观协议的所有内容均未具体涉及抵押权设定的具体约定,反而是围绕流押条款的设定约定了议价条款、免息条款以及借款展期条款。也即,依照当事人的行为意愿可以确认流押条款的无效是足以影响整个协议效力的,否则将会对债权人形成不公平的局面,也使得债权人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故,流押条款的无效是足以导致案涉抵押协议整体无效的。
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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