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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何才能发生效力

日期:2022-07-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单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何才能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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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不是一回事,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适用范围不同。合同终止只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即债务不能一次履行完毕而必须持续履行方能完成的合同;而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只能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

2、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合同终止既适用于一方违反合同,也适用于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

3、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并不溯及力,因此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可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因而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行使期限)、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五百六十六(合同解除效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内容。其中涉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不多,那么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主体是什么?什么情况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呢?单方解除合同是不是权利人通知对方解除,只要对方不予反驳就解除合同了呢?

一、违约方向守约方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无法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是,并不是说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对方解除合同。因为从《民法典》的精神上可以看出,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方只能是守约方,而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这一权利。如果违约方感觉继续履行合同会给自身造成重大损失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向煜凯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而居然之家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守约方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合同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且合同解除的事由发生时守约方才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合同赋予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两者缺一不可。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没有发生,由不存在一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姜朋涛等四人上诉主张祝旦林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经查,《海洋捕捞渔船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乙方(祝旦林)无法贷款,本次渔船买卖交易甲方(姜朋涛等)同意解除并退还定金。由此看出,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是有明确约定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祝旦林因没有将甲方银行贷款付清而无法贷款,成就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解除合同并不是违约方违约的必然结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审查违约的事实是判断解除合同与否的关键,如果违约方存在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无疑就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就会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高级法院在(2020)粤民申278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钟国荣于2019年3月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钟国荣与梁伟波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交租金亦属违约,……逾期超过三个月,视作乙方(梁伟波)提前退租,甲方(钟国荣)除追收乙方上述的两项债权合计数外,可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没收保证金及地面建筑物和设施,由此引致乙方及第三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梁伟波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租金,钟国荣有权解除合同。梁伟波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交租金,逾期超过四个月未交租,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已成就,钟国荣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送达梁伟波,《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生效要件。......梁伟波主张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解除,还应审查违约方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超过三个月,钟国荣可解除合同。梁伟波逾期四个月未支付租金,已超出约定的可解除合同的逾期交租时间,梁伟波主张钟国荣故意制造合同解除条件,恶意解除合同,梁伟波该项主张无相关依据,原审认定钟国荣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三、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可以导致单方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判决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单方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主要是看违约方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如果当事人虽然存在瑕疵履行,但是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根本违约的,其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根本性违约分为两个类型,即明示的预期根本违约和实际根本违约。明示的预期根本违约情形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实际根本违约根据履行情况分为了完全不履行导致的根本违约、不适当履行导致的根本违约、迟延履行导致的根本违约、部分履行导致的根本违约这四种根本违约情形。

2、判断根本性违约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1)从违约的情节考虑,一方的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便构成根本违约。“不必要”是指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或者说主要合同意图不能实现。“不可能”是指按合同约定的给付,在事实上不可能。

(2)从违约的后果考虑,单纯的违约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以过错作为判断因素之一的违约后果具有严重性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而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应以是否违反合同关键因素,即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能否实现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盈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博斯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其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盈德公司向博斯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单方提出终止履行案涉《供用气合同》,违反了2011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关于‘未经相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退出丁辛醇项目,也不得擅自解除《供用气合同》《合资经营合同》《增资协议》’及2012年1月10日《补充协议》关于‘永盛泰公司、博斯腾公司、盈德公司在合作期间应履行补充协议及各自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合资经营合同》《增资协议》,未经相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解除’的约定,致使博斯腾公司订立案涉《供用气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四、如何认定单方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守约方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那么是不理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守约方通知了违约方就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有的人认为: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有的人认为:只要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且没有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起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的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对该问题这样认为:

第一,从相关立法条文看,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不能任意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该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总体来看,符合该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三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是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第二,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看,任意解除合同违背《民法典》合同编的精神。合同编的立法目的是尽量使合同有效,促进交易安全。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就像法律一样对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缔约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将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

第三,从法理上看,合同守约方通常因相对方违约而取得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这一安排实际上限制了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将合同解除的后果规定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果只要符合异议期间的要求,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违约方也存在任意解除合同、废止未履行部分效力的余地,守约方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将显著失衡。

综上所述,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要看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否具备,既要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又要符合通知合同相对人这一形式要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对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合同解除通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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