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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股权受让人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转让人不享有解除权

日期:2021-06-23 来源:— 作者:—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股权受让人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转让人不享有解除权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仅约定受让方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应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守约方可在上述情形下解除合同,且受让方有履约意愿与履约能力并实际提供担保作为履约保障,此情形下,受让方未及时支付剩余价款的违约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法院对守约方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选段】

朱某荣、斯某兵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方某燕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尚不足以据此解除案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朱某荣、斯某兵与大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大川公司付款时间均在2015年,对应付且未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均约定从2015年起计算。而支持方某燕优先购买权的(2017)黔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20日始生效。此时,方某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及支付余款数额确实存有不明确之处,双方因此产生了一定争议。但相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非常清楚,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早已届满,争议仅在于应否支付违约金,在方某燕主张优先购买权获得支持且股权已被强制执行过户至其名下时,其至少应支付无争议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但却未支付,其行为应认定为已构成违约。然而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仅约定受让方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应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朱某荣、斯某兵可据此解除协议,故方某燕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时,朱某荣、斯某兵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朱某荣、斯某兵举示的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人信息公示,显示方某静作为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不足以证明方某燕、方某静无履行能力,且方某燕名下股权已质押用于保障股权价款的支付,而方某燕、方某静也一直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的付款义务。股权已经过户,协议未履行部分只是剩余股权价款的支付,方某燕、方某静有履约意愿、用股权质押提供了履约保障,且协议履行存在一定争议的情况下,方某燕未及时支付剩余价款的违约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和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关系。故对朱某荣、斯某兵要求解除与方某燕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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