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一方经催告仍不履行约定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根据原《合同法》第 94 条第3款(《民法典》第 536 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合同法》第 97 条(《民法典》第 566 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签订本案合同后经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自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至其提起诉讼时已经经过近五年时间,对于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选段】
河北威远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 59 号民事判决书]:“《股本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威远集团即将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 2800 万元支付给工商分行,但工商分行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向威远集团交付其在投资公司的股份和际通公司的投资及债权,构成违约。
2002 年 7 月 10 日,威远集团致函工商分行,主张不再受让股份并退回股权转让款后,工商分行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004 年 11 月 18 日,威远集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根据原《合同法》第 94 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合同法》第 97 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签订本案合同后经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自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至其提起诉讼时已经经过近五年时间,对于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工商分行在答辩中虽然称,威远集团从 1998 年开始享有股东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股本转让协议书》没有失去履行条件,双方可以继续办理股权登记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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