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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新增了合同僵局解除规则,在满足该条规定的前提下,违约方也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则以法律的形式突破了“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传统民法理念,打破了合同僵局,有非常大的进步意义。具体在实践中适用该规则时,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合同僵局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是非金钱债务,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当事人可能请求继续履行,不能形成合同僵局。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对违约方解除合同也作了规定,该规定并没有限定为非金钱债务,实践中,也有人认为,金钱债务不履行也可以适用合同僵局解除合同,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判例。然而,《九民纪要》关于合同僵局解除规则与《民法典》合同僵局解除规则有较大不同,本文不作探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僵局的三种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但上述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标准,导致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从相关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包括合同主体及合同标的物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合同主体原因导致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如合同主体未取得相关资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第二,标的物原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如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标的物灭失;标的物被第三人主张权利,无法交付;标的物已另行交付给第三人,等等。标的物被司法查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排除权利限制,一般不宜直接认定不能履行,但标的物被司法查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除外。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即非金钱债务同样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是在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时,人民法院只能通过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方式强制履行,不能直接代替当事人直接履行非金钱债务。换言之,从理论上讲,所有的非金钱债务均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究其根本,当事人提起继续履行之诉,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予以限制,所有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均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履行。当事人获得胜诉后,人民法院又可以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方式强制履行。而”履行费用过高“更是没有具体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案例引用此规定进行裁判。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一方当事人则可以免除合同义务,那么,何为合理期限呢,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只要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就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除非当事人放弃此权利或者有超过诉讼时效等法定情形,否则,债务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除已超过诉讼时效外,司法实践中也几乎没有以此规定判决无需继续履行的案例。
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生效;解除权人也可在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合同僵局解除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述权利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由此可知,合同僵局解除不能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必须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解除,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究其原因,由于合同僵局标准的模糊性,合同是否形成僵局,不能由当事人自我进行判断,必须由司法裁判者进行判断,否则,当事人可随意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基于以上分析,当事人以合同僵局为由通知解除合同,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就更的,应当予以驳回。
三、解除权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也即,解除权是有行使期限的,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僵局解除合同是否有行使期限,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合同僵局形成后,当事人已无法继续履行,若又不允许其解除合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因此,合同僵局解除不受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提起合同僵局解除之诉,这也是立法者在进行立法编纂时,将合同僵局解除放在“违约责任”一节,而非放在专门规定合同解除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节,说明二者还是存在区别的。但是,若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即便可以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其基于解除合同提起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则不能得到支持。
四、合同解除时间
在合同僵局情形下,当事人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僵局是否形成也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判断,需要由司法裁判者进行判断,由此产生合同僵局情形下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有“僵局形成说”、“起诉之日说”及“判决生效说”三种观点。“僵局形成说”认为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合同僵局形成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该观点不足之处在于,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僵局形成只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形成后,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打破合同僵局;“起诉之日说”认为当事人提起解除合同诉讼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判决生效说”认为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本文赞同“起诉之日说”。理由为,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权利,无论是通知解除还是诉讼解除,均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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