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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增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的法律分析

日期:2021-11-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36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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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由出资股东按照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这种由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进而形成决议的表决方式叫资本决。在资本决中根据表决权的多少而出现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差异。小股东因为表决权小,一般不能单独促成或者阻止单个公司决议的形成,因而既存在与大股东一样的利益保护问题,也存在被大股东通过滥用资本决而侵权的情况。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分析公司增资中的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

一、对增资不知情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1]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2]的规定,公司增资的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因而大股东主导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增资决议但是却未通知小股东参加的,侵犯了小股东的与会权和知情权,小股东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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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增资决议无效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3号周建生与裕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乃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大股东如果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影响小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应得到小股东的同意。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周建生未参加会议,由他人伪造周建生签字做出的,事后周建生亦不予认可,故该六次决议并非周建生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周建生的姓名权,干涉了周建生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建生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吕乃涛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在本案六次股东会议分别召开时明知周建生未参加会议,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仍表决通过了相关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被告吕乃涛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14号胡冬梅与深圳市晨浩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涉案《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就新增的注册资本450万元,同意新股东以认缴增资方式入股,并同时确定了新增加的450万元注册资本由五个股东中的三人张和平、干X宁、周X与新股东认缴的份额,决议内容还确认公司原股东均无异议(未涉及的原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但一方面晨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全体股东存在关于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约定,另一方面胡冬梅因未由晨浩公司通知参加股东会进而无法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胡冬梅亦未表示过放弃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权,直至本案二审期间胡冬梅仍表示要求行使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权。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认缴增资是法定的、固有的权利,晨浩公司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因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致使胡冬梅未能参加股东会而剥夺了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综上,《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2

主张恢复原有持股比例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3号周建生与裕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乃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后,对公司内部关系具有溯及力,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回归到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本案被认定无效的六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均系公司增资,故该六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应是恢复至2007年5月18日第一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状态与当时股东的持股状态。”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某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二、增资价格过低

在小股东因为资金实力无法同比例认缴增资的情况下,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必然下降。如若其他股东的增资价格与公司的市场价值不匹配甚至是过低的话,小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也必然会下降,进而遭受利益损失。因而增资价格与公司的市场价值是否匹配是小股东在公司增资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般小股东可以通过审计或评估判断公司的市场价值,但是公司增资是否需要以审计或评估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611号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某有限公司(“番禺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番禺公司等大股东在对世纪公司、翠倚公司的负债情况及经营前景进行充分考量后决定引进海碧公司增资并让海碧公司成为两公司的大股东,这是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发展状况做出的商业决定,属公司股东及管理层的商业规划范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并无法律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经过审计或者以何种估价进行。就本案所涉大股东主导的增资决议而言,原审法院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小股东‘合理预期’两方面予以审查,并认为目标项目所涉各方已在合作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的经营负债及利益分配等情况进行了充分考量,由此作出的增资方案于法无悖,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而在增资价格过低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如何维权在实践中也是存在争议的。在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1114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终字第185号叶纪卫、葛晓卿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中通过的增资决议未考虑公司实际资产情况,两原告亦提出了异议,且两原告放弃增资情况下,其原有权利将被后来认购者获得,实际是损害了两原告固有权利,但该增资决议中又未包含获益方认购增资额前对两原告进行补偿的方案,故两原告关于该增资决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小股东可以主张相应的增资决议无效。

而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深圳市国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航空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航空公司于2012年4月6日通过的《2012年第2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涉及公司增资扩股的事项,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自治行为,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不能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国瑞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国瑞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瑞公司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其次,股东会决议施行多数决机制,即少数服从多数,此种机制是保证公司治理正常进行和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投反对票的少数股东必然认为决议不符合其利益需求,如果人民法院都将此种情形判定决议无效,一是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二是与公司多数决的治理机制不符,三是存在司法干预公司自主经营权的问题,因此,不能以损害小股东利益为理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三,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只涉及决议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不涉及商业判断,人民法院应尊重股东作出的选择。”则是认为小股东无权以增资价格过低主张增资决议无效,但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增资价格关涉公司的商业经营,也关涉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如何在尊重公司的商业经营和维护小股东的正当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考验着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智慧。在最高院不支持审计或评估作为增资定价的前提以及各级法院对待小股东维权方式态度不统一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维权便考验小股东的智慧。在小股东利益保护偏弱的司法背景下,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应适当地向小股东利益保护倾斜。

三、优先认缴权受侵害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3]的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增资的优先认缴权,而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增资的优先认缴权。因而实践中一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增资的优先认缴权。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32号何林辉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做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和基础搭建起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小股东可以就是否同意公司增资发表意见。但不论是否同意公司增资,小股东都有权就是否行使优先认缴权另行发表意见。是否同意增资和是否行使优先认缴权属于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等与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另外,增资决议中侵犯了小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小股东优先认缴权受侵害是否导致增资决议无效,最高院也是存在观点分歧的。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曹桐勇与许长安等增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一审法院……认定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就曹桐勇同意偿还许长安3800万元债务,许长安等同意曹桐勇单独增资并放弃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达成协议,许长安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曹桐勇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将增资决议仅限于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的部分,而未包括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如何分配的部分,有其合理性。但是人为地将增加的注册资本如何分配的部分解释为股东间的协议也与实践中股东只在意自己利益、而对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认缴权不持任何态度的惯常操作相违。

小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范围一般限于实缴的出资比例,而不包括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部分。就相关原因,最高院在(2009)民二终字第3号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某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物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做出了论述:“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生物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至于生物公司准备引进战略投资者具体细节是否已经真实披露于捷安公司,并不能改变事物性质和处理争议方法。”

公司法虽未规定小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期限,但司法实践中却做出了限定。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等与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小股东在增资时可放弃优先认缴权,但需遭受股权被稀释的不利后果,而且这种不利后果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郑义泉、余学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凤凰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郑义泉如意图保持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可在本轮增资扩股中认缴出资,但其在2017年3月28日《西安商报》上声明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请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其股权,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执行追加

小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小股东逾期未履行其出资义务的,应当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般而言,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执行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增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傅凌红、魏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因傅凌红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凌红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外,2013年1月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傅凌红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凌红自2013年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傅凌红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凌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凌红均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傅凌红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若公司债务产生在先,增资在后的,债权人无权追加增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黄桂华、冯芳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2014年3月6日,森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惠芬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某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桂华、冯芳对森某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某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桂华、冯芳作为债权人对森某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惠芬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463号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2014年3月3日,杨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鸿博公司对天盛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时杨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苞、王健、张喜峰,公司注册资金301万元,杨光公司尚未办理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天盛公司对杨光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应是建立在对杨光公司出具保证时该公司登记公示的注册资金基础之上。而且天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与主债务人鸿博公司、保证人杨光公司、石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放弃了保证人石晶的保证责任,天盛公司的这一行为变相加大了杨光公司及其原股东、出资人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考量以上因素,对天盛公司以杨光公司的股东增资后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其他问题

就公司增资后增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作为公司发起人的小股东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5]的规定与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诉人主张……本案系千龙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尽增资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争议,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应适用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对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规定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而未规定由全部增资股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适用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未尽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显见此款并非规定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判决其对王洪玉、刘喜洲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1]该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该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该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4]已因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而废止。

[5]该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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