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释义】 本条是对公开发行证券的核准或者审批决定出现差错的处置所作的规定。
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申请的过程中,有时可能因某一工作环节出现纰漏或者工作人员疏忽造成核准或审批决定出现差错的情况,也有由于发行人与有关专业机构串通起来,搞虚假包装,从形式上看法定要件都具备,其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但按一般的法定程序审核难以查出问题,致使核准或者审批机构所作的决定出现差错的情况。为了保证发行上市证券的质量和上市公司的质量,对广大投资者负责,核准机构或者审批部门一旦发现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决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公司法》对这种情况规定了处置办法,这就是,对已作出的批准决定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购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本条现定是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所作的必要重申和补充。从本条规定看,纠正这种差错应从两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方面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要求,就是它们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错误的核准或者审批决定;另一方面是对发行人的要求,这就是发行人尚未发行证券的,立即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根据证券持有人的请求,按照发行价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其所出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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