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弥补企业的亏损,一般是通过贷款等方式来筹集资金的,也可以通过合伙人增加出资来实现。为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从该规定来看,合伙人增加出资首先应由全体合伙人作出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进行。由此也可以得出,增加出资并不是合伙人的法定义务,如果合伙协议没有作此规定,或者合伙人不同意的,其他合伙人不能强制其追加出资,也不能要求他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合伙协议事先没有作出明确的情况下,合伙人并没有追加出资的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增加其出资,实际上是对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同合伙协议的签订一样,也应在各合伙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合伙协议对增加出资已有明确规定,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增加出资的,合伙人便对此承担了合同义务,对于合伙人不按规定增加出资的,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其他合伙人及合伙企业损失的,还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增加出资的,合伙人应该修改合伙协议,重新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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