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核准或者审批机构或者部门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规则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这一规定有以下含义:一是股票发行申请的核准决定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或者说是否准许发行股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来决定。二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作出核准决定;三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票发行申请依法承担核准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因工作疏忽或徇私枉法造成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股票公开发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核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这是一项法律原则,确立这一原则是为了保证提高核准过程的透明度,促使依法公正地作出核准决定,加强责任意识,防止徇私舞弊的行为。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四项行为规则:一是,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包括经济上的和其他方面的利益联系。与申请发行的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被指定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二是,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这里所谓馈赠,实际上包括无偿获得的可以金钱来计算的各种形式的利益。三是,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这也是避免参与核准的人员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益关系。四是,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这是防止私下拉关系、走后门,避免发生舞弊现象。本条规定这四项行为规则,主要是为了保证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审核工作,防止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条件负责审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审批程序也应当提高透明度,依法接受监督。参与审批公司债券的有关人员,也应当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四项行为规则。这是保证证券发行核准或者审批程序公正性的共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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