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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以履行登记为必要条件,如未登记仅仅是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增资协议生效,认购人即已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公司记载事项未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对内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导致认购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更不会导致目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案情简介】
某目标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某某、尤某某。2017年12月25日,赵某某(增资方)与陈某某、尤某某及目标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三人为目标公司股东共同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某某。目标公司同意新增注册资本200万元,并由增资方赵某某认缴,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将增加至1200万元。
在增资交易完成后,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实缴资本为1200万元,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陈某某持股51%,尤某某持股39%,赵某某持股10%。《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分两笔向目标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共计200万元。2018年12月28日,赵某某通过EMS向陈某某寄送《关于赵某某要求返还增资款的通知书》,该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
随后赵某某以目标公司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导致增资失败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增资扩股协议》,目标公司、陈某某、尤某某返还2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目标公司、陈某某、尤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目标公司、陈某某、尤某某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目标公司、陈某某答辩称,目标公司已向赵某某出具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材料,公司增资和增加赵某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相关事项已经履行了公司内部程序确认,由于目标公司未盈利的原因,赵某某拒绝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签字,且不予配合进行工商登记,《增资扩股协议》依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增资扩股协议》合法有效,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赵某某与陈某某、尤某某及目标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合同义务。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以履行登记为必要条件,如未登记仅仅是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的具体内容可知,赵某某签署协议的目的即通过增资行为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赵某某作为增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签署协议,目标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赵某某通过增资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则协议生效之日赵某某即成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赵某某亦已经依约履行了其支付入资款200万元的义务,故《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增资至1200万元亦已经实际上完成。目标公司在本案中未将赵某某登记为公司股东,未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赵某某在目标公司内部的股东身份,亦不影响增资行为对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生法律效力。现目标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显示的注册资本依然为1000万元并未依约进行增资变更登记,亦未将赵某某的股东身份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确属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行为,但如前所述,公司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未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对内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导致赵某某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及目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赵某某以目标公司未履行将赵某某登记为股东及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变更登记义务为由主张增资失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分析总结】
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可行使解除权,首先要判断该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是否存在履行不能或履行障碍情况。
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情况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人和相对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规定详见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六、一百五十三、一百五十四条,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一些可撤销和变更的行为,例如限制民事行为人、乘人之危、欺诈、胁迫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状态属于待定状态。
涉案《增资扩股协议》均无上述情况,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否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其股东身份,没有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为行政管理范畴,属于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如有违反则由行政机关进行约束或处罚,另外,登记的性质为公示力,没登记就没有公示,对外不发生效力,这里的对外指的是公司主体之外的相对人,《增资扩股协议》是公司之内的股东间的协议,为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当有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可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其中的第(四)项规定了“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根本违约,其结果是即使履行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其目的就是认购人出资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论述,该协议有效,另,认购人已出资到位,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和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理论,认购人已然成为了股东,为此,除未进行变更登记外已然实际履行,实现了合同的目的,为此,涉案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事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应注意的是,《增资扩股协议》是股东间的协议,在法律适用上除适用《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外,亦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篇)等相关规定,为此,在该协议有效,亦不存在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如一方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变更登记,另一方可以对方违约为由依据该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规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修正)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
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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