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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因此,在册股东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权;依法取得股权的未在册股东有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根据自己的姓名或名称,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可见,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该类性质的证据被某些学者称为股东资格认定之“效力证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有义务置备股东名册。公司有义务应股东之请求记载或变更记载股东名册,股东也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问题在于,实践中,有些公司的股东名册制度不规范,股东名册造假的现象时有出现,未设置股东名册的现象也非常普遍。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如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等)置备股东名册或变更股东名册;如果公司拒绝,股东有权诉诸人民法院。公司没有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及股东权利之行使。
股东名册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被推翻。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中,若效力证据与源泉证据相矛盾时,法院应采信源泉证据最终认定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中,若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依股东名册直接确认股东资格;若股东名册上未记载或未变更记载,则可依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确认股东资格;若章程上无记载或记载不实的,应依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等源泉证据认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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