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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确认纠纷

确定股东资格应该采取何种依据

日期:2020-04-03 来源:- 作者:- 阅读:319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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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往往存在多种依据用以确定股东资格,但由于实践操作的不规范等原因,时常出现各种依据相互矛盾的情形,此时应当仔细甄别各种依据的适用范围和作用大小,以正确地确定股东资格。

1 .关于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的重要意义得到了普遍认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根据。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且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转让股权要变更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从法律角度看,这意味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属于法律关于章程内容的强制性规范;从当事人角度看,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也是章程制定人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

有学者认为,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具有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讲,签署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一般认为,签署公司章程或被载人公司章程的人应当具有股东资格。

同时,我国实务中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章程记载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当因股东资格问题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将认定股东资格的最有效依据落实在公司章程上,特别是在隐名出资时,记载于公司章程上的往往是显名股东,此时如果将记载于公司章程上的显名股东作为股东,当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公司章程并不具备推定股东资格的效力。

2.关于实际出资

《公司法》采法定资本制,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然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公司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前提《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

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然而,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在公司外部,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债权人及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股东是否出资;在公司内部,是否出资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因为公司可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据此向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3.关于出资证明书

实践中对出资证明书能否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从内容和作用来看,出资证明书具有出资凭证的性质,对于证明股东出资具有无可怀疑的证据力,进而,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否定说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物权性凭证,只能证明出资人已向公司出资,不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成员关系,因此,出资证明书不能单独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否定说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出资证明书是公司成立以后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记载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换言之,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对出资人股东地位的承认。因此,出资证明书不仅是物权凭证,更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

从某种程度上说,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由于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出资的证书,而向公司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即为公司股东,所以,出资证明书可以表明设立人已履行了缴付所认缴的资的义务,其持有人已经成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理应享有股权。股东若转让股权,必须同时转让出资证明书。

但是,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证明股东出资的凭证,只能证明持有人向公司出资的事实,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仅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持有出资证明书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也无决定性的效力。

4.关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非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但从保持公司稳定性的角度讲,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会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公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5,关于股东名册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确认为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股东名册并不是以其记载来确定股东权本身,即股东名册不是确定谁为真正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只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责任地主张股东权的形式上资格的根据。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推定为股东,若有人对此持有异议,异议者负举证责任,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一般而言,股东名册发生以下三方面的效力:

(1)推定效力。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也就是说,股东仅凭该种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并以此为依据行使股东权利,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是否在实质上具备股东资格。公司可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公司股东,给予股东待遇。

(2)对抗效力。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记载或者股东名册变更前,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完成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变更后,才能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权利 这样,当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没有及时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仍然被视为股东,即使受让人在实质上已经具备了股东条件,只要股东名册上未对受让人的情况进行记载,受让人仍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

(3)免责效力。股东名册推定的另一必然后果是,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这样,公司行为仅仅针对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而作出。如在股利的分配上,公司只向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之,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公司也可免责。

6.关于工商登记

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人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具有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然而,我国对工商登记乃至整个商业登记并没有一个完整明确的规定,对登记的效力也未予说明。现实中,对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公法性,因而体现了较强的公示力。工商登记是国家公权力对公司这一营利性主体的营业实施的管理,属于行政法律范畴,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行为组成,又称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与商事主体所从事的多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不同,工商登记行为主要体现国家意志,属于行政法律行为。也可以从另一角度理解工商登记的公法性,工商登记属于商组织法范畴,商组织法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属于公法。工商登记的公法性及因其强制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公示力,使其成为法院在审判中优先采用的证据,任何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都应优先使用该类证据。

第二种理解,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设权性功能[]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者创设法律关系的效果,设权登记事项一经确定即属强制登记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因此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是确立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

第三种理解,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证权性功能。这一观点越来越得到理论界的支持,笔者亦持此观点。按照证权性的特点,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并非是从登记中获得新的利益,登记行为只是使已有的商业活动发生私法上的效力或得以对抗第三人;登记最大的价值在于它的公示力,而此种公示力是对外的。1998年《德国商法典》修订后,此观点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上的响应。《德国商法典》规定,经营营业的人就是商人,除非依种类或规模无须以商人方式进行营业。也就是说,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从事商营业就是商人,登记是一种义务,但不是取得商人资格、获得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的前提条件,可以说,商业登记仅仅具有对商事主体的权利加以确认的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相配合,兼采实质依据与形式依据综合确认股权归属。当各种依据存在矛盾无法综合认定时,应当明确股东登记在股东确认中的优先地位。当然,这种优先确认只是基于股东登记的推定效力,而不具有终极认定的功效,当存在其他证据足以否认其推定时,应当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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