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应予准许,因为这样既可以使股东更具有代表性,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一般不应准许其他股东再加入诉讼,因为股东间接诉讼的结果涉及到原告股东与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均产生既判力,公司各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人民法院既不应主动把它列为共同原告,也不宜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无理拖延或者诉讼成本的增加。
(2)在股东间接诉讼中,公司的诉权被股东代位行使,公司是否必须参加代表诉讼?我们认为,由于股东间接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实上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故而公司并无参加诉讼的必要。但鉴子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之品质,可以由公司自主选择是否参加间接诉讼。此外,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同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若间接诉讼如果没有公司的参与,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原告股东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则应参加诉讼。
(3)公司参加间接诉讼后,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我们认为,对于公司在股东间接诉讼中的地位不能简单套用现行的当事人制度加以界定,其地位具有综合性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其诉讼地位。具体来说:首先,公司可以是形式上的被告。例如在间接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原告股东要证明公司应当诉讼而拒绝诉讼的事由存在,此时公司即处于形式上的被告地位。其次,公司可以是实质上的原告。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公司自然具有拘束力;胜诉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公司无疑是实体利益的享有者和归属者。再次,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如果公司认为已经进行的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与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之情形,自然可以主动申请加入诉讼。此时,公司即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但鉴于公司参加诉讼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参加诉讼仅仅是为了防止诉讼产生对其不利的结果,因而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后,公司可以是证人。在股东提起间接诉讼后,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但若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不参加诉讼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且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则可通知公司参加诉讼。此时,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其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因此,公司在股东间接诉讼中具有颇为复杂的诉讼地位,但无论其是形式被告还是实质原告,也不论其是第三人抑或者是证人,均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其只有当事人的局部地位。公司可以对原告的主张或者诉讼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但不能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不能请求撤诉、不能请求和解、亦无上诉权,同时公司本身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倾向于任何一方。从这个意义来说,我们认为,股东间接诉讼中的公司可谓别具一格的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