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股东签名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
——伪造个别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处分股东私权利部分,因违反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决议效力|伪造签名
案情简介:2012年,李某以2003年医药公司股东会决议伪造其签名转股为由,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李某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规定。②医药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应受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调整与规范,股东会决议亦应系公司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诉争股东会决议中李某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医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决议系李某授权他人代签,故该决议非李某真实意思表示。决议中有关转股内容未经李某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决议其他内容,因李某签名不真实属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并不因此无效。
实务要点:伪造个别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处分股东私权利部分,因违反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626号,见《李刚毅诉北京慈铭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伪造股东签名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巴晶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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