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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确认纠纷

公司股东是否必须实际出资才能取得股东资格

日期:2020-04-03 来源:- 作者:- 阅读:1146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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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资与股权和股东资格的关系,即出资是否是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肯定说。这种学说对于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持肯定态度,认为欲取得股东资格,就必须向公司出资,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

(2)否定说这种学说认为,股东未缴纳出资并不能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效力,单纯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与法理不符。法律并未在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之间建立起必然的联系。股东资格,可以通过章程的确定或依章程获取公司股份而取得,一般情况下,只要持有公司股份,就取得了股东资格。

(3)折中说。这种学说认为,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东的出资构成的,股东对股份的持有,通常是以其对公司投资的对价为依据,但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将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基本方式,并将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在我国的公司实务中,对公司章程的意识十分淡薄,人们往往是以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尽管这种看法并不准确,却反映了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重要关系。当公司章程不完备、公司对股东也没有签发出资凭证时,对公司的出资,就可以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

对于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而言,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这一要求则较为宽松;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却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而且,国外公司法学者们越来越倾向于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影响。2005年《公司法》颁布后,在我国,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对应关系逐渐淡化,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有必然联系。例如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10名股东,注册资本为 30万元,股东约定首次出资额为6万元,由其中两名股东缴纳,该公司成立后,其余 8名股东虽然未出资,但仍然可以合法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一例子说明,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在于其是否出资,而在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等文件对其是否进行了相应的记载。这时,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的取得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2)确认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某种资格的取得只需满足形式条件的情形在法律上并不鲜见,除了取得股东资格,其他诸如物权法上的确认原则,也能通过形式要件确定其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法律之所以要作出这样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在股东资格问题上,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等形式条件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有效的公信力,这正是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所要求的,也是现代民商事法律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的要求和体现。因此,只要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即便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也应当确认股东资格成立。

(3)如果将股东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就难以处理实践中一些公司实务问题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此时不能有“隐名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当然就是公司股东"的偏见。譬如,隐名股东对公司进行了投资,但并未参与公司管理,也未向公司主张红利,而显名股东却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参与了公司利润的分配,其他股东也认为显名股东才是公司的股东,此时,显名股东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情况在公司实践中并不少见。这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就需要将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联系起来考虑。

(4)瑕疵出资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当然被否认股东资格。即使只有部分股东出资,只要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就不影响公司的成立,此时出资瑕疵者要承担责任,但其股权仍然存在,否则就会导致股权被随意剥夺。如果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其他出资不实等情况,可以在承认股东资格的前提下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来弥补,包括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出资,追究股东违约责任,限制其行使股权。通过采取这些法律补救措施,可以使受损害的法律关系得以恢复和矫正,使有关当事人受损害的利益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

(5)以形式条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要件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虽然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出资也不是投资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唯一途径,也就是说,投资人出资不一定就能获得股东资格,不出资也不一定不能获得股东资格。但不可否认的是,出资仍是投资人获得股东资格最主要的途径,实际出资也是广泛意义上股东对公司所负的最主要的义务。

由此,出资虽然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义务之一,但不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从对外关系看,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股东是否已经对公司实际出资,事实上,第三人在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调查;从内部关系看,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公司可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据此向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因为某位股东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就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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