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对其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
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2号
二、关于二审判决解除《成交确认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成交确认书》时,对方已知道鸭溪酒业大道的规划、设计情况,故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控制的范围之内,故不属于鼎盛公司能够预知、防控的商业风险。其次,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再次,2011年12月14日,遵义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遵县发改投资(2011191号)关于鸭溪镇酒业大道的立项批复及该道的修建,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鼎盛公司是不可预测的,而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导致涉案土地开发商业价值的下降、继续开发建设将面临巨大损失是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客观情况的变化均无过错。可见,《成交确认书》赖以成立的基础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按照《成交确认书》载明的土地出让金履行会造成合同对价不平衡,对于鼎盛公司来讲有失公平。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判决解除《成交确认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且,为了城镇发展需要,政府改变道路规划,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由此造成当事人私人利益受损,也不应由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单独承担非商业损失。故二审法院解除《成交确认书》,也符合社会公平、诚信价值。因此,播州国资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
二、关于天龙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1、关于《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联建合同的特征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本案所涉《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长虹塑料厂承担的风险,不具有共担风险的联建合同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名为房屋联建合同,实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其中包含有附条件且非独立的房屋买卖关系,这部分关于回购房屋的买卖关系不能脱离拆迁安置法律关系而单独成立。《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的特征,天龙公司与长虹塑料厂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特征。
关于《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长虹塑料厂和天龙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判决关于《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正确。
2、关于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龙公司向长虹塑料厂发函解除案涉《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效,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龙公司于2004年6月5日获得南坪正街地块的开发使用权,但天龙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未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6月12日以退还天龙公司缴纳的487万元竞买保证金的方式取消了天龙公司的竞得资格,至此天龙公司未能取得南坪正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已交由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储备整理,目前尚未重新招拍挂出让。因天龙公司无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案涉《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征收中心作出的南岸征收函〔2013〕42号《关于协商征收补偿事宜的函》,对长虹塑料厂的征收补偿工作现由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征收中心负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3、虽然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长虹塑料厂根据《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将合同约定地块上的相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天龙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龙公司于2004年6月5日获得南坪正街地块(包括长虹塑料厂在内)的开发使用权后,因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未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而导致其未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这也是《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天龙公司主张本案发生了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南坪街道办事处搬迁滞后等事由以及由此导致的“政府储备用地”等客观情况,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虽然本案客观上也存在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等影响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但并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上述原因属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原因,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不能成为天龙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天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天龙公司与政府之间发生的影响合同履行的事由,应由其与政府另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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