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签订阴阳合同转让股份的认定
司徒某某与梁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55号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持有人应为公司股东,公司不可能成为其自身股份的持有人;为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签订阴阳合同进行股权转让的,应该由股份的实际受让人向股权转让人支付转让款。
[案情]
上诉人司徒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同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畅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8日。公司注册时的股东包括梁某某、邓某、司徒某某、谢某某、关某某。2010年7月23日,关某某退出了同畅公司股东身份并将其股份转让与梁某某、邓某、司徒某某、谢某某。2011年1 月20日,谢某某亦退出了同畅公司股东身份并将其股份转让与梁某某、邓某、司徒某某,此时,梁某某、邓某、司徒某某各占同畅公司的股份比例为13,33%、40%、 46.67%。2011年6月20日,邓某与梁某某、司徒某某分别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注:该协议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各一份。其中,《退股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6月30日起,邓某、梁某某正式退出同畅,同畅一切事情均与邓某、梁某某无关。股东邓某40%股份退股金额总计人民币48000元;股东梁某某13.33%股份退股金额总计人民币16000 元,签订合同日后即可办理工商局等有关手续。办完工商局等有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即由同畅向原股东邓某支付第一期退股金额总计人民币24000元,由同畅向原股东梁某某支付第一期退股金额总计人民币8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前,由同畅向原股东邓某支付第二期退股金额总计人民币14400元,由同畅向原股东梁某某支付第二期退股金额总计人民币48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由同畅向原股东邓某支付剩余退股金额总计人民币9600元,由同畅向原股东梁某某支付剩余退股金额总计人民币3200元。本协议由司徒某某、邓某、梁某某共同签字后即日生效。其后,司徒某某、邓某、梁某某在股东签字确认上均签上了本人名字,同时,该协议亦加盖了“广州市同畅广告有限公司"的公章。至于司徒某某、邓某、梁某某于同日签订并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则约定:邓某股东将原出资0.8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8%)的0.84万元转让给司徒某某,转让金0.84万元。梁某某股东将原出资0.2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的0.24万元转让给司徒某某,转让金0.24万元。2011 年6月20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截至2011年6月20日,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邓某、梁某某股东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转让方落款签名为梁某某、邓某。受让方落款签名为司徒某某。
2011年7月.5日,司徒某某将第一期转让款8000元支付给了梁某某。现因司徒某某没有继续向梁某某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转让款引起纠纷,梁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徒某某支付梁某某依《退股协议》约定的款项8000元及利息(2011年1 1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在审理过程中,司徒某某申请了谢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谢某某确认其在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8月时已退出了同畅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
另查明,同畅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区分局核准登记的现股东为司徒某某(占股份82%)、谢某某(占股份18%)。
依照《民事诉讼》第64条第1款,《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司徒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梁某某第二期退股金额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司徒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根据涉案《退股协议书》约定,同畅公司应在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股东梁某某支付剩余退股金额总计人民币3200元,该笔款项在本案一审期间尚未到期,故一审法院驳回了梁某某对该笔款项的相关诉讼请求。现相关款项的支付期限已于本案二审期间届满。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司徒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被上诉人梁某某退股金额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 1月2日起以本金 4800元、2012年7月1日起以本金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一、驳回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司徒某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二,梁某某的股份究竟是转让给同畅公司抑或是转让给司徒某某。第三司徒某某应否向梁某某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司徒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本案中,从梁某某提供的《退股协议书》和司徒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反映,双方之间于同一日签订了两份内容各异的合同,这明显地反映出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为阳合同,目的是为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退股协议书》为阴合同,即属于双方之间真正履行的合同,且司徒某某实际上已按《退股协议书》上的约定向梁某某支付了第一期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司徒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综上,司徒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梁某某的股份已直接转让给了司徒某某。理由:《公司法》第72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司徒某某受让了梁某某的股份后,已于2011年6月20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这很明显地反映出,司徒某某已实际受让了梁某某的股份。至于司徒某某认为《退股协议书》是梁某某与同畅公司所签订,违反了《公司法》0第143条的规定,因此该《退股协议书》属于无效的抗辩,该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反映,《退股协议书》应是梁某某与司徒某某及案外人邓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退股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由同畅公司向梁某某支付退股金额,但事实上,同畅公司并没有收购本公司股份,股份的实际受让人应为司徒某某,而司徒某某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向梁某某支付了第一期的股权转让金,因此,《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由广州市同畅广告有限公司向梁某某支付退股金额"的字眼不能成为该合同无效的依据。综上,司徒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因《退股协议书》已中约定第二期的退股金额 4800元应于2011年1 1月1日前支付,第三期的退股金额3200元应于2012年6 月30日前支付,因此,司徒某某至今未向梁某某支付第二期退股金额48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司徒某某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司徒某某应向梁某某支付第二期退股金额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至于第三期退股金额3200 元,因协议约定该款项至今未到期,因此,梁某某要求司徒某某提前支付退股金额 32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于涉案的同畅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有误及上诉人司徒某某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邓某支付退股金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持有人应为公司股东,公司不可能成为其自身股份的持有人。因此,司徒某某在上诉状中关于由同畅公司出资回购股东退出的股份再分配给公司其余股东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结合同畅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相关股东登记事项变更及司徒某某已向梁某某实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认定上述梁某某所转让同畅公司股份的实际受让人为司徒某某合法有据,司徒某某应向梁某某支付《退股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金。掘此,司徒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涉案《退股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第三期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期限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仍未到期,故原审判决驳回了梁某某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现该部分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期限已于本案二审期间届满,司徒某某依约应向梁某某支付该笔款项,故二审法院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审判决的相关判项作出变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二审发现新事实,故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的相关判项作出变更。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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