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违反股东协议的公司决议,可以请求撤销
裁判要旨
公司的全体股东在股东间协议中约定公司董事长由其中一方股东委派,公司另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该股东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公司决议。
案情简介
A公司原股东为赵某、钱某。
2009年9月28日,赵某、钱某作为甲方,甲公司作为乙方,A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对A公司增资入股。增资完成后,A公司董事会由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3人。董事长在乙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副董事长在甲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
2009年9月29日,增资扩股后的A公司董事长变更为周某(甲公司委派)、副董事长吴某(赵某、钱某委派)。
2010年1月,A公司股东内部又进行了股权比例调整,并增选了公司董事。
2014年3月20日,在甲公司委派的董事未参会的情况下,A公司董事会作出了董事会决议,决定免去周某担任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吴某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320董事会决议)。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320董事会决议。
本案中院一审、高院二审均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撤销320董事会决议。
裁判要点
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钱某、赵某、甲公司与A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甲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A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A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A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A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A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赵某和钱某向甲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320决议选举吴某为A公司董事长,而吴某并非甲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律师解析
一、股东间出于对公司控制的考虑,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或股东间协议中约定各方股东有权向公司委派的董事名额,或约定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特定的股东方委派。
二、为保证股东间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签署主体上应由全体股东及公司共同签署,内容上可参考本案中协议的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或者还可约定“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为保证股东间协议的效力,避免产生争议,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后,应当要求新股东及时签订补充协议认可股东协议的效力,或者由各方重新签署股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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