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诉讼程序中,股东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是否均应受理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2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情形时,股东可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股东认为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的,该股东依法亦享有诉讼权利。
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作为股东的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如公司法第22条、第34条)提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且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对此均应立案受理。如:股东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其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参考材料:《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诉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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