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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时,公司承诺保证其出资一定会获得收益的条款有效吗

日期:2019-11-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95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股东出资时,公司承诺保证其出资一定会获得收益的条款有效吗?

法院观点:

承诺股东只享有公司收益,不承担公司亏损的协议,违背法律,应为无效。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24日,被告迪某与案外人卫某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2006年2月14日,被告迪某和原告顾某签订了《协议备忘录》,约定被告迪某和案外人卫某(另有协议)各将A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顾某,转让价格共计为200万元。

为确保A公司能以现金方式获得转让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迪某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支付保底为20%的投资回报,在原告顾某投入资金期满一年后支付;被告迪某给予原告顾某10万元作为原告顾某提前投资的奖励金,此款可由原告顾某作为入股资金的一部分。原告顾某的股权可在资金到帐期满一年后进行转让。

2006年12月22日,原告顾某决定转让自己的股份,要求A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投资期满一年相应的保底利润,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顾某决定起诉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顾某观点:在《协议备忘录》中被告迪某承诺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支付保底为20%的投资回报,且从投入资金期满一年后支付,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应当支付一年的保底利润。

被告迪某观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席本案的审理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该《协议备忘录》关于“承诺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支付保底为20%的投资回报”的约定,致使A公司的经营亏损均由被告迪某独自承担,原告顾某仅享受利润,不承担任何损失,原告顾某、被告迪某的该约定应确定为保底条款。保底条款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应当确认上述协议、备忘录的保底条款无效。

二审法院:观点同一审法院。

律师点评: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公司为了争取更多的投资,承诺投资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损失,这看似诱人的投资条件背后存在着巨大的风险。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不仅应当体现自愿原则,而且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最大特点就是权利、义务应当基本一致,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情况。本案审理法院认为相关协议正是违反了民法之公平原则,任何违反法律原则的协议都是无效的,从而对原告主张的保底利润不予支持。投资人应当对此高度重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认定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是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其二是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点评律师认为保底条款一般来说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理由如下:

1、商事合同一般都要求当事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保底条款则强调承担风险的始终只有合同一方,这种约定不但违反了合作双方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也有驳于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原则。

2、在商事活动中风险和收益是成正比的,而保底条款仅约定一方不承担风险只享受利益,这显然已经违背了商事活动相应的基本原则。

3、被保底方不论投资是否有损失,均按照合同收回利润,这已经符合了 “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韩)只是,点评律师窃以为,本案审理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所给出的理由并不那么令人信服,没有给出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是以一般的法律原则来调整。虽然关于保底条款,我国现行法律并无详细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四条第一款对保底条款作了界定,即“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赢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并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只存在于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中。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个人投资成立公司应该不属于联营的范畴,其中的相关约定也就不存在所谓保底条款的概念了。事实上,对于“联营”这个概念是否还适应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尤其在新的《公司法》出台之后,点评律师一直持怀疑态度。

更何况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同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所谓保底条款既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点评律师认为,上述法院将所谓的“保底条款”确认为无效,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同时,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极易造成大量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投资性合同无效,违背了《合同法》促进经济交易原则以及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的立法宗旨。

虽然保底条款的内容是不承担风险、享有固定收益,表象上看违背了一般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但现实经济生活当中还有其他因素可以判断当事人到底是否承担了与其出资相应的风险。由于缺乏对保底条款范围更明确的法律界定,点评律师一直认为不应一刀切式的认定该条款无效,而应依据当事人之间合作行为所固有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和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理论,结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变通处理,即只要符合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便有效,相关当事人对外的责任以有法律予以明确,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救济,至于内部的义务划分则应充分的尊重民事主体间意思自治原则,这样可以避免大量“无效条款”的出现,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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