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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合理地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如何救济

日期:2018-0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29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不合理地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如何救济

2013年《公司法》修订,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的法定限制,鼓励在商事交易中用“资产信用”而非“资本信用”为诚信履约加码。新《公司法》给“注册资本”松绑,旨在给“公司”这一最重要的社会细胞必要的灵活度,却也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遭遇制度困境:公司股东不合理地延长出资期限、阻碍债权人实现到期债权即为一例。本文聚焦这一问题,从现有法律框架下理论可行的救济路径入手、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已有分歧,试图跳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思路,转而从公司资本规范方法的解释论中寻找出路。

一、问题的提出

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日,设立时有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其后,公司对外发生借款,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债权人发现公司财产已不能足额清偿债务,且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期限延长了二十年。债权人认为,公司股东未经其同意即不合理地延长出资期限,是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其信赖利益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二、现有路径:债权人理论上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在不考虑公司人格混同、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等特殊情形的前提下,公司债权人认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可采取三种救济措施:(1)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申请公司破产。相关具体内容如下:

(一)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下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股东注册资金不实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债权人可请求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提出破产申请,通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清偿债务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申请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可要求股东缴纳未履行的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在此类案件中,公司债权人可能面临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债权人基于成本考虑,通常不愿意针对单笔债权的清偿提起破产程序,因此实践中通常选择前两种救济措施;另一方面,新公司资本制度实施后,股东出资期限可由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在股东依法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行使到期债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债权人能否主张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却不无疑问。因此债权人就前两种救济措施要求追加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能面临被法院驳回的风险。

三、实践分歧: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于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确实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审判理论分歧

1、支持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张元法官在《<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一文中认为:“执行程序可以参照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仍继续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1]

北京高院王晓艳法官认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性,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修订和完善,明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对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2]

2、否定的观点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的杨临萍法官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3]

上海高院俞秋玮法官认为除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提前出资的特定情形,或章程约定情形外,仅因为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4]江苏高院亦认为非破产情形下不宜认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5]

(二)司法裁判分歧

从法院裁判的情况看,目前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有与上述问题相关的案例,各地法院亦并未形成相对统一的观点。以下是对相关案例的不完全统计:

非破产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

非破产情形下不能加速到期

(2016)京执复106-107号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9403号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7556号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

(2016)琼97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书;

(2015)龙马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

(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

(2017)沪02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8315号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终5731号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依据其他理由撤销了该判决);

(2016)浙0106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

(2016)川10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4935号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统计完全以判决的结果作为区分标准,但即使判决结果一致,不同案件中法院所持观点亦有所不同。

其中支持非破产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的主要观点有:

(1)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2016)京执复106号】

(2)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2016)苏01民终7556号】

(3)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2016)浙0102民初1545号】

(4)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论是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2016)琼97民终1102号】

认为非破产情形下不能加速到期的主要观点有:

(1)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2016)苏12民终2111号】

(2)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场合,除此以外不应提前,债务人应当尊重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2016)川10民终402号】

(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要件应指向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2017)沪02民终608号】

(4)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2017)沪02执异25号】

(5)《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2016)鲁01民终5731号】

综上,审判理论和司法裁判对于题述问题均存在明显分歧。分歧的外在表现是对《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执行规定》《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理解不一致;分歧的内在原因则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配套制度储备不足,以往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体系被打破。可以预见,如不能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统一司法裁判规则,上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将无法得到有效缓解。

四、理论探讨:可否以减资程序规范延期出资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也引发了学术界的讨论,且学者们的观点更为多样。[6]因篇幅所限,本文在此不作详细介绍和阐述。本文认为,最终要实现在延期出资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的合理保护,方法可能不限于采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因股东不合理地延长出资,从公司经营和股东义务的角度看,效果等同于变相减资,从债权人角度看,亦是同减资一样同属减损公司资信、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在理论上,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参照公司减资程序对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进行规范不失为一种可尝试的新路径。

首先,依照减资程序对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进行规范,能够从结果上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如将股东延长出资期限视为变相减资,公司未通知债权人或进行公告,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对其无效;同时,仅在债权发生于延长出资期限之前即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形下,限制股东期限利益,能够实现双方利益平衡。

其次,依照减资程序对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进行规范,能够从根源上减少股东随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债权人保护的核心要义是尊重和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如将股东延长出资期限视为变相减资,则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异议,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法律将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沟通和妥协创造制度空间。而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仅是从结果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并非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最优方案。

最后,从规范配置的角度来看,解决题述问题中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冲突的手段虽有多种,但从公司资本制度本身出发最为恰当。民商法体系庞大,制度纷繁复杂,针对题述问题,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了多种解决路径,涵盖破产法、合同法、公司法等领域的不同制度,其中,合同法领域具体包括主张合同无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等路径;公司法领域具体包括公司人格否认、对《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扩张解释等。[7]但须特别注意的是,题述问题产生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公司法所担负的债权人保护功能亦主要是由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部分来完成。因此,无论立足于解释论或立法论解决题述问题,由公司制度本身提供法律规范最为适宜。

五、小结

本文认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符合公司法长久以来发展趋势,也激发了公众的投资热情,具有科学性和进步性。在“资本信用”转化为“资产信用”的过程中,公司资本制度在交易中的担保作用日渐弱化。但不容忽视的是:(1)目前存在大量产生于旧公司资本制度下的公司债务,该情形下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冲突尤为严重;(2)新制度下亦存在大量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情形,而公司法修改之迅捷又确实导致了相应制度的储备不足。因此,未来究竟系采修法抑或解释论的方法实现题述情形下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保护,应立足于立法论或解释论?均值得深入讨论和分析。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先于债权发生的情形,但大多数讨论中并未将其与题述情形严格区分,本文倾向于对两种情形下的债权人利益进行区别保护,相关问题亦值得进一步讨论分析。

注:

[1]范向阳、张元:“2013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法律适用》2014年第10期,第93页。

王晓艳、王艳华:“认缴制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及其规范重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扩张解释”。

[3]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0辑,第43页。

[4]俞秋玮、俞巍、陈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公司诉讼的几点影响(下)”。

[5]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兼论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0辑,第187-188页。

[6]参见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第三版)上册,法律出版社,第196-197页;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2-53页;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654-655页;章恒筑、王军、叶林等 :“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与限制”。

[7]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6页;章恒筑、王军、叶林等 ,“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与限制”。

作者: 汤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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