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纠纷

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缴权

日期:2022-01-11 来源:- 作者:- 阅读:32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缴权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乙公司54%、丙公司19%、丁公司18%、戊公司9%。

甲公司为改制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增资扩股2000万股,引进外部战略投资者。

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均同意增资扩股,且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总计1820万股,转由新引进战略投资者认购,同意占比为91%;

戊公司同意增资扩股,但主张按其比例享有的认缴权180万股,且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并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主张优先认缴权,由此产生争议。

戊公司诉至高院请求确认其对甲公司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股增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高院一审判决认定戊公司对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

戊公司不服诉至最高院。最高院判决:戊公司对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股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戊公司是否是甲公司的股东;二是戊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关于戊公司是否是甲公司的股东的问题,认为戊公司是甲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该公司9%的股权。理由在于虽然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无明确规定,但就股东资格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看,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一方面,戊公司确认其于2000年收购甲公司股份时,由于资金不足,有9%的股权是代戊公司购买,戊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对价,并实际享有甲公司的股东权益,戊公司对该9%的股权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同时,该事实也得到了戊公司的主管部门国资委的确认。另一方面,戊公司出资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派人员进入甲公司董事会,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甲公司股东会,行使9%的表决权;2005年6月29日,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更是直接明确戊公司是其股东,持股比例为9%;2007年4月12日,甲公司又制作了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显名股东戊公司变更为戊公司,只是因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事宜发生争议而搁置。以上一系列事实表明,戊公司不仅对甲公司出资,而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营管理,并为其他股东所知悉和认同。因此,应根据真意主义原则,认定戊公司是甲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9%的股权。戊公司所提确认其为甲公司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甲公司应协助戊公司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戊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问题,戊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理由是:首先,优先权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甚巨,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对当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购权的问题,公司法未作规定。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而现行公司法三十五条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范围作了限定,由此可以推知,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其次,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不同,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因此,不能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再次,甲公司股东会在决议增资扩股时,已经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根据戊公司的意思,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其可以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认购180万股出资,且戊公司已按比例缴交了认股出资,故该股东会决议没有侵害戊公司依法应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因此,甲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通过的增资扩股及引入战略投资者的决议有效,戊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的新增出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戊公司所提确认其对甲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1820万股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戊公司为甲公司股东;

二、驳回戊公司主张对甲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1820万股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第二个方面问题,关于股份对外转让与增资扩股的不同,原审判决(高院的一审判决)对此已经论述得十分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戊公司在甲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至于甲公司准备引进战略投资者具体细节是否已经真实披露于戊公司,并不能改变事物性质和处理争议方法。

综上所述,戊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戊公司应当按照甲公司此次增资股东会有关决议内容执行,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解析

一、如果想阻止外来投资者进入公司,公司章程制定之初,可以在章程中直接规定: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的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这样可以避免增资扩股时因其他股东放弃认缴增资份额而“引狼入室”。

二、如公司拟融资引进战略投资者,股东千万不要同意将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权的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写进公司章程,否则这将有可能堵死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进行融资的渠道。

三、戊公司虽然败诉,但其隐名持股却被高院及最高院确认股东资格的经验也值得我们学习:作为隐名股东切记保留好出资记录,并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作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谋求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的席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保留参与股东会的相关材料,比如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

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看,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