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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纠纷的管辖选择

日期:2021-04-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383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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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直接起诉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双方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案件来源

杨昭平、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裁判要旨

1.实际出资人以股权代持人的名义与股权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出资人直接起诉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系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给付货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2.形式上实际出资人与股权受让人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法院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昭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集聚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燕,女。

上诉人杨昭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特钢公司)、黄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昭平上诉称,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杨昭平与黄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申银特钢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接收货币一方黄燕的住所地为上海,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市,杨昭平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或者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但黄燕在本案中为第三人,其住所地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故本案应当由杨昭平的所在地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申银特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目标公司的注册地,即石嘴山市惠农区,加之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故本案应依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申银特钢公司与黄燕签订了《隐名出资协议》,由黄燕代持其股权,后其以代持人黄燕的名义与杨昭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应直接支付给申银特钢公司。杨昭平及目标公司均明知申银特钢公司为实际出资人,且在将股权转让给杨昭平的过程中,名义股东黄燕未提出反对意见,故申银特钢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三)(2018)宁民初110号案件申银特钢公司与沈水才、江苏盛祥贸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与本案情况相似,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故本案如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综上,杨昭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银特钢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则。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一步作出了解释。合同相对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自然适用上述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然而,本案原审原告申银特钢公司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受让方给付股权转让款,按照其诉讼请求,申银特钢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此时是否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存在争议。解决这一问题,首先涉及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如何理解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根据标的之不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从标的物所在地、行为地、权利义务的主体所在地分别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了随时变动的状态。比如本案,申银特钢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给付货币,若另有第三人也主张该合同权利,合同履行地将出现多个和无法确定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此外,由于债权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转让,也极易出现债权人随意变更,从而规避管辖、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地域管辖更为适当,本院在一些类似情况下有一贯的处理原则,可以予以参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上述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与本案中实际出资人直接起诉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相似,均系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给付货币。据此,形式上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一审法院认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确有不当。杨昭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丁广宇

审 判 员:王东敏

审 判 员:陈纪忠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 昕

书 记 员:郭 姣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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