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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方无权从转让款中代出让方扣缴税款广州市奥新遮阳帘有限公司与游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8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受让方无权从转让款中代出让方扣缴税款广州市奥新遮阳帘有限公司与游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10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3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系处于平等地位的商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股权转让系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时,因公司并非税务机关,无权代为扣缴税款。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在没有得到股东的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其办理纳税申报。

[案情]

上诉人广州市奥新遮阳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游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游某某与罗某某、夏某某、吴某某等七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出资成立经营广州市奥新遮阳帘有限公司。2010年2月9日,游某某与奥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约定:奥新公司按现在实际资产股价100000元回购游某某35000元原始股份;奥新公司于210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游某某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款项奥新公司分六个月无息支付;还款期限为每月10日,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100 年9月30日止,2010年6月1日前每月支付7000元,从2100年6月1日后每月支付8000元,9月份付清尾数。协议签订后,奥新公司仅向游某某支付50000元股权转让款,双方确认已办理退股手续。

奥新公司提交股东表决决议一份,奥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定确认游某某已办理退股手续,除去在奥新公司的股东身份。

奥新公司称其已代游某某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并提交: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显示奥新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广州地税天河区征收分局代缴个人所得税38634.59元。奥新公司称38634.59元是奥新公司代缴的包括游某某在内的三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收益个人所得税,其中涉及游某某的个人所得税为11161.14元。

经一审法院向天河区地方税务局查询,就本案股权转让收益无游某某申报或奥新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信息。奥新公司质证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的复函时确认未代扣代缴游某某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

奥新公司以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控诉。

游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奥新公司支付游某某股权转让金50000元;(2)奥新公司支付游某某违约付款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以7132元为限)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09条,《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奥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游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及违约金7132元。

判后,奥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20H年9月1日开始实行)的相关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在得知游某某没有按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时,要求纳税义务人游某某申报个人所得税款后奥新公司才继续按《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支付,或者由奥新公司扣缴申报应纳税款13000元,经多次协商游某某拒不承认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称与其无关,在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进行调解时游某某还拒不申报和不同意山我司扣缴申报,此行为故意避税,属于偷税漏税行为,我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必须监督游某某申报此税款与因此造成的罚款及滞纳金。我司无故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不存在违约金之说。故我司不按此协议支付属于合理合法。故请求:(1)同意支付《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转让款50000元,但须扣缴游某某应缴个人所得税13000元或监督游某某去天河区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税款、罚款及滞纳金;(2)撤销违约金利息7132元;(3)代游某某扣缴申报须缴纳2%手续费,即260元。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奥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游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及违约金7132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为游某某、奥新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游某某的退股手续已完成,奥新公司理应向游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奥新公司辩称应扣除股权转让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但是奥新公司现尚未代游某某缴纳股权转让收益的个人所得税,故奥新公司主张扣除相关税款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奥新公司辩称游某某在职期间存在过错给奥新公司造成损失,奥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审理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约定2010年9月份付清股权转让款,奥新公司至今尚欠50000 元股权转让款未付,显属无理。游某某有权要求奥新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游某某主张的违约金为从2100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以 7132元为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奥新公司与游某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系处于平等地位的商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奥新公司并非税务机关,并无权代为扣缴税款。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奥新公司在没有得到游某某的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游某某办理纳税申报。游某某在本案所主张的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而非从奥新公司处支取的劳动报酬。《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奥新公司援引该规定对抗游某某系对法律规定的认知错误。因此,奥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奥新公司向游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奥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0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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