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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企业发生股权纠纷而章程对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无明确规定时的处理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12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份合作企业发生股权纠纷而章程对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无明确规定时的处理

司徒甲诉潘某某、广州市芳村驾驶技术培训中心等股权纠纷案

[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10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2号

[裁判要旨]

解决股东间纠纷应适用有关法律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股份合作企业并非《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不适用该法;当企业自身的章程对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亦无明确规定时,可适用地方性法规等的有关规定。

[案情]

上诉人司徒甲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李某某、林甲、刘某某、林乙、广州市芳村驾驶技术培训中心股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芳村驾驶技术培训中心成立于1991年1月,2000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本企业职工持股;其中司徒乙占股37%、潘某某占股42.5%、李某某2%、林甲9%、刘某某3.5%、伍某某 3%、林乙3%。司徒乙于2009年8月4日去世,其子司徒甲公证继承了司徒乙的全部股权。2009年9月15日,广州市芳村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向司徒甲发出列席股东会通知,通知司徒甲9月18日列席临时股东会,对司徒甲的继承股东资格问题进行讨论并表决。2009年9月18日,潘某某、李某某、林甲、刘某某出席了股东会伍某某缺席,林乙委托潘某某出席,司徒甲列席股东会。股东会表决形成决议:根据《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19条、第22条的规定,(1 )不同意司徒乙的继承人继承37%股权的普通股股东资格;(2)其继承的股东资格只能是优先股股东资格,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只有按约定获得股息和企业破产时优先获得清偿;(3)同意林甲辞去中心执行董事一职;(4)选举潘某某为中心新一任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兼经理;(5)林甲、潘某某应在9月25日前办理交接手续;(6)股东林甲将出资额4万元占8%转让给股东潘某某;(7)股东刘某某将出资额1.25 万元占2.5%转让给股东潘某某,以上股权转让后,股东林甲山原来的9%减少至 1%、股东刘某某由原来的3.5%减少至1%、股东潘某某由原来的42.5%增加至53%;(8)同意中心经营范围增加物业管理项目。股东会还通过了章程修正案,第 7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普通股股东六人:潘某某、李某某、林甲、刘某某、伍某某、林乙,优先股股东一人:司徒甲,占股37%。随后,广州市芳村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上述变更登记。

广州市芳村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原章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约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章程,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股东会所作决议应山代表1 /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对本章程第.5条第 8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第10款(对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清算)、第1 1款(修改企业章程)事项所作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企业按照公司法、会计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公司法进行清算等。

司徒甲起诉要求确认其继承的37%股权的全部股东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等)、判令潘某某、李某某、林甲、刘某某、林乙、广州市芳村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协助其办理股权继承变更手续及股东变更工商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司徒甲的诉讼请求。

判后,司徒甲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继承的37%股权的全部股东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等)、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继承变更手续及股东变更工商手续。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司徒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解决股东间纠纷应适用有关法律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广州市芳村驾驶技术培训中心章程中对普通股、优先股、股权继承以及股东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因其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企业,并非《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不适用该法;且其为广东省内设立的企业,因此,对于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适用《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18条规定:“股份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在职职工所持股份为普通股,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为优先股。"广州市芳村驾驶技术培训中心转制成立时全部股份均由在职职工持有,当时章程没有约定优先股符合当时实际。上诉人主张“章程对股权采用同股同权的原则,没有设立普通股和优先股",缺乏充分依据。该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股东不得退股。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应当转为优先股。职工退休的,其股份可以转为优先股或者由企业购回。由于其他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的处理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应当转为优先股。结合该条例第19条“普通股股东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破产时优先获得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的规定,司徒乙死亡后,其所占企业 37%的股权由司徒甲继承,由于司徒甲并非广州市芳村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在职职工,其持有的股份应当转为优先股或者由企业购回,不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广州市芳村驾驶技术培训中心股东会决议将司徒甲所持有的股份由普通股认定为优先股,符合《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规定,亦没有违反章程规定,并没有侵害到司徒甲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司徒甲请求确认其继承的37%股权享有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在内的全部股东权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第2条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18条、第19条、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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