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1992年4月28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A公司成立,中方投资者为甲公司,外方投资者为乙公司。对外经贸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A公司的利益分配采取分房的办法。
2006年,赵某、钱某因A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向法院起诉并胜诉,取得了请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债权。
1995年6月16日,乙公司将持有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2007年2月26日,A公司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一审期间尚未进行清算,A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2011年,赵某、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楼盘单元明细表》,证明大厦建成后,甲公司、乙公司从大厦分配了房产,并以甲公司、乙公司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在其获得的A公司法人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该公司的未结债务。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赵某、钱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钱某不服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经过提审,判决甲公司就A公司向赵某、钱某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关于甲公司、乙公司是否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问题。赵某、钱某以甲公司未对A公司清算为由主张甲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属公司的解散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应自该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并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经查,甲公司确系A公司的股东,A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尚未清算,且甲公司已在二审法院审理的(2016)民终2730号案中自认其无法提供A公司的完整账册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甲公司应就A公司的债务向赵某、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公司已于1995年6月16日经其持有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予他人,而A公司系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A公司解散清算的事由发生之时,乙公司已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故赵某、钱某以乙公司未对A公司清算为由主张乙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或者控股股东,在公司被解散后应当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对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进行妥善保管,避免因相关材料的灭失等原因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因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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