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股权行为的效力
梁甲与黄甲、梁乙、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勇盈木业有限公司、梁丙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0号
[裁判要旨]
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该股权,该转让行为一般无效。如果第三人对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则由擅自处分的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案情]
上诉人梁甲与被上诉人黄甲、原审被告梁乙、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勇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勇盈木业公司)、梁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勇盈木业公司原名称为南海市里水勇盈木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8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在该局留存的原审第三人勇盈木业公司企业档案中,附有原审第三人勇盈木业公司2004年6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同年6月 14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上述股东会决议表决内容为当时的股东陆某、梁甲退出公司并将股份分别转让给黄乙、梁乙;梁甲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改由梁乙担任。上述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将原公司章程第三章第7条所列“梁甲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陆某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 修正为:“梁乙,现金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黄乙,现金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签名栏处书写有梁乙、黄乙的姓名。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 1条订明,梁甲将其持有的勇盈木业公司90%的股份即45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梁乙;陆某将其持有的勇盈木业公司10%的股份即5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黄乙。第2条订明全部股权转让款应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协议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名栏处书写有梁甲、梁乙、陆某、黄乙的姓名。现勇盈木业公司的股份由梁乙持有 90%,梁丙持有10%。
另外,黄甲与梁甲于197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80年6月28日生育儿子梁乙,1991年1月13日生育儿子梁志豪。梁乙2006年10月22日,黄甲和梁甲签署《确认书》,确认“勇盈木业公司所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是属梁甲、黄甲两人拥有"。2008年8月26日,黄甲和梁甲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共同拥有的房产、商铺、酒庄、厂房进行分割处理,其中第5条规定:“南海市里水沙步工业区内的里水勇盈公司厂房的使用权、公司的股权、商号的商标、商号所有权由梁甲、黄甲各占 50%。按面积由中间间开。费用共同承担"。后被黄甲与梁甲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黄甲提出判令双方离婚、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梁甲在该案答辩中提出勇盈木业公司的股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属梁乙、梁甲。法院经审理后于 2009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其中查明“ 2008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未预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件受理费,对双方该部分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判决准予黄甲与梁甲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无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黄甲于2010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17条,《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民法通则》第72 条、第78条第1款和第2款,《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梁甲、梁乙2004年6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中“梁甲将其持有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勇盈木业有限公司90%的股份即45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梁乙"的约定无效。
梁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于2004年6月以《股权转让协议》将勇盈木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梁乙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梁甲、梁乙2004年6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中“梁甲将其持有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勇盈木业有限公司90%的股份即45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梁乙"的约定无效。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梁甲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处分持有的勇盈木业公司90%股权时具有独立处分的权利或经过黄甲的同意,该行为亦未得到黄甲的追认,故梁甲将原审第三人勇盈木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梁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梁甲与原审被告梁乙于2004年6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中“梁甲将其持有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勇盈木业有限公司90%的股份即45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梁乙”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审第三人勇盈木业公司的设立、上诉人梁甲取得和转让该公司90%股权的变更情况均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梁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案外人陆某在两人于2003年9 月17日签署的文件中确认原审第三人勇盈木业公司的资金、财产属上诉人。被上诉人黄甲和上诉人梁甲亦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勇盈木业公司的股权由两人各占50%。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原持有的原审第三人勇盈木业公司 90%股权在转让之前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
其次,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根据《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原审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原审第它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转让股权未经其同意,上诉人则认为其从他人处受让的原审第三人勇盈木业公司90%股权所支付的转让款是原审被告梁乙提供,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10月22日和2008年8月26日签署的《确认书》和《协议书》亦均确认原审第三人勇盈木业公司所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股权属两人所有,却未提及勇盈木业公司股权发生转让的事实,故上诉人将其持有的勇盈木业公司股权出让存在主观恶意。此外,原审被告梁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及感情状况应当知晓,鉴于现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梁乙受让涉案股权已支付价款等构成善意取得,可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梁乙恶意串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梁乙于2004年6月14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梁甲将其持有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勇盈木业有限公司90%的股份即45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梁乙"的约定应属无效。
[法律法规链接]
《婚姻法》第17条
《合同法》第52条第2项
《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第1款和第2款
《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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