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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终止

非善意处分生效判决标的,不属合同解除法定情形

日期:2016-02-0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65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善意处分生效判决标的,不属合同解除法定情形

——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刻意制造新的法律关系,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法定情形。

标签:合同解除⊙继续履行⊙履行不能

案情简介:2004年,一审判决判令缪某与陈某之间包括9间半门面房在内的财产转让协议继续履行,该判决因双方未上诉而生效。2009年,再审改判,驳回陈某要求转让案涉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执行法院根据缪某申请和指示,裁定将案涉门面房执行回转至宋某名下。宋某据此办理产权登记。2010年1月,宋某将该房屋进行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宋某称已将该房产出租他人。关于原财产转让合同有效情况下,宋某处分依生效法律文书获得的标的,是否构成原财产转让合同不能履行之情形,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再审系对生效裁判妥当性的评判,在再审中判断是否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法律障碍,一般应以一审裁判为时间基点,除非基于特别的法律规定,需要保护合同之外的合法利益。本案再审前,宋某曾将诉争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期届满后,宋某再审中试图证明其对房屋再次进行了处分。尽管宋某存在刻意制造新的法律关系的不当目的,但如宋某第二次处分房屋所担保的债权和所签租约真实合法,基于登记公示原则,善意的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利益应受保护。即除抵押权人同意外,只有在门面房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或不合法,抵押权人不具有善意,或陈某通过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时,门面房才能再执行回转。同样,合法承租人受到“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不会损害其利益,故租赁关系不能成为协议继续履行的障碍。囿于再审审理范围所限,如陈某认为因宋某行为致使合同利益无法实现或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故宋某因错误生效判决取得案涉门面房及之后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不构成协议继续履行之障碍。

实务要点:再审程序中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不能情形,一般应以一审裁判为时间基点,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的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陈某与缪某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陈维亚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纠纷抗诉案》(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2/48:128)。

解读:依生效裁判文书取得标的物,并通过新设法律关系,造成原合同即便再审改判有效仍履行不能的既成“事实”,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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