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冒名股东。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冒名股东之所以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实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而未经同意被盗用名义的自然人与法人等,亦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故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皆不应赋予以股东的权利,更不应追究以股东的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实际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因此,亦应由其来承担身为股东应尽的法律义务,冒名股东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关于处理冒名股东的这一思路,在韩国《商法》第332条第1款的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该款规定:“以虚构人的名义认购股份者,或者未经他人承诺而认购股份者,承担股份认购人应承担的责任。”
2、空股股东。所谓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实收资本制下,所有经认购的股权,皆应于公司设立之时即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而授权资本制下,凡经认购的股权也应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指令或者认购合同约定的期限缴付到位。总之,凡属法定或约定到期应予缴付股款却未曾缴付的股权持有人,即为本文所称的空股股东。人们对空股股东可否继续拥有并行使股权存在着怀疑,认为空股股东不应被视为法律上股东。就此问题的原则回答是,空股股东显然不会因为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的确可能因为出资迟延达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从而失去股东资格。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3条、64条规定:没有按董事会的要求及时支付出资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项5%的年息,或按公司章程支付违约金;公司还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已支付款;并且,对公司在未支付款项上的亏损,须由被除名的股东负责“。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44条规定:”如果股东自公司在意大利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刊登催告后经过15日仍未缴纳应当缴纳的股款,则董事可以通过证券经纪人或者信贷银行以未缴纳股款的股东名义出售股份并且由该股东承担风险。在由于欠缺买主而无法售出股份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扣留已经收取的股款部分,宣告该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在受到的损失超过已经扣留的股款情况下,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变。如果未售出的股份不能在宣告迟延股东丧失股东身份的会计年度内再度流通,则公司应当将未售出的股份注销并且按比例进行相应的减资。在缴纳股款时迟延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中国公司法律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权对应的法律义务。
3、干股股东。所谓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实际的出资义务,然而却以一技之长而为其他股东或公司所青睐,故其它股东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因干股股权或股东资格问题,时常发生纠纷。这或是因为干股股东并非能作出当初所期望的贡献,因而赠股人希望收回所赠股权,或是公司效益亏损须承担干股股权的出资责任,而干股持有者却否认其出资的义务,或是公司盈利而干股股权的价值扶摇直上,各方共争干股股权的归属。总之,因干股所起争执多种多样,在处理干股股权及相应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应原则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予干股股权时的初始协议。就干股股权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完全可凭双方之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来处理所发生的争执;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若是发生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义务时,赠与方以及干股股东皆应连带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干股股东显然不能以受赠为由当然主张免除其对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责任。毕竟对外而言,干股股东是注册股东,其不能以他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身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当然,承担责任的干股股东有权依法依约进行追偿。
4、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是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中较为热门的话题。本文所指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在英美较为发达的信托制度下,股权信托的情形是非常普遍的。围绕隐名股权的争执,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制度得到处理。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有关“股东”定义大所指的第一类对象为前述以自已名义持有股份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者,第二类对象便是那些股份受益权人,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份代管人证书上授与的。亦即公司股东或股份登记簿明确区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两者皆为公司合法的股东,此处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对公司而言显然处于明知的状态。另一类隐名持股,更多的可能是公司并非明知,仅仅发生于隐名者与显名者之间,仅此两者之间就股份持有达成交易而已。基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争执,既可能是隐名者与显名者共争股权(当然是股权值钱了),亦可能是隐名者与显名者共弃股权(往往是面临股权责任的追究),还可能是由于别的原因。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前述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即采实质说,二审法院则采形式说。借鉴国外相关制度,除上述美国外,韩国《商法》第332条就此也作了原则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这虽然是就隐名股权面对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债权人追究情形下的股款缴付义务所作的规定,但依此可以推断出隐名股权共享共责的法律特性。既然隐名者应与显名者一同对外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隐名股东相应的股东权利呢?尽管有人主张形式说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形式说更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本文亦赞同这样的观点,就对外关系而言的确以形式说为宜。但是,隐名股东至少可以依据其与显名人之间的有效协议,向公司申请名义变更或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以代持股协议来确认股东资格,显然不失为确认股东资格的特殊法律模式,应属合理合法。当然,前提应是此类协议合法有效,任何意在规避法律的代持股协议(如因不得为股东才让他人代持等),皆不能为隐名股东赢取非法的利益,皆不能作为隐名股东诉请显名的证明依据。
以上具体情形的股东资格确认,皆有其特殊规则所在,皆难以归于前述哪一种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当前我国公司法律法规尚缺乏处理此类问题的制度规范,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弹性较大,急需建立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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