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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不能合并审理

日期:2016-02-12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772次 [字体: ] 背景色:        

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不能合并审理

——隐名股东作为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因两项诉请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2009年,法院依银行申请,强制执行粮油公司在期货公司的股权。交易中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系期货公司实际出资人及股东并对期货公司享有投资权益。

法院认为:①交易中心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系期货公司、粮油公司。故交易中心如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银行和物流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银行、物流公司均非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②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某银行与某粮油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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