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意在探讨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方式、方法或者标准所在,就当事人的层面而言,则是指当事人可以用来证明其股东资格的渠道或路径。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项极具实务色彩的司法工作,尽管各国公司法律很少就此作出直接的条文规定,但从相关制度的间接规定以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中,皆不难判断出股东之所在。事实上,凡能证明其拥有公司股权者,皆可为股东,故证明或确认股东资格的现实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总体而言,可归纳以下主要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
1、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这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出资系指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而认购股权则是指已同意认购股份、认缴出资但仍未实际缴付相应资本的行为。随公司形态与资本制度的不同,出资与认购股权皆可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法律方式。如实收资本制下可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资格,而授权资本制下则可通过认购股份且并非当即缴付股款的方式获取股东资格。当然,凭出资或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所出资本或认购股权应为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那些并非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或者股权认购,皆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与认购股权。本文前面所举案例一即为例证。其二,应出具有效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出资或者认购股权是难以想象的。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应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①因而凡可出示公司正式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者,应反推认定其为股东。再如,授权资本制下,虽未缴付资本但拥有有效股份证书或已经缴付股款因而拥有公司股票者,皆可认定其为股东。当然,所谓有效的证明,并非一定是格式化的规范证书。在我国的公司运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或者股票的情形皆是存在的,故凡可以其它方式证明出资确实存在且已经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时,皆不应以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或者股票之类的虚词,来否认事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而这显然并不排斥以非出资性质的继承或者受赠等合法方式来获取股权以及股东资格。出资或认购股权所引发的出资证明、股份证书或者是股票等,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而是股权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足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者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
2、基于签署章程之确认。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签署章程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之一,因而,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标准,更具有典型的意义。如无限公司很难以上述出资及认购股权的模式或者后述其它模式来确认其股东的资格,但却可以签署章程来作为主要的衡量准则,这一点在英国以及香港公司法律中的得到具体体现。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
22条第1款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香港《公司条例》因沿袭英国公司法的缘故,于其第28条第1款作了与前述条款照搬照抄的规定。以签署章程来确认股东资格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并非所有的股东皆须签署公司章程。如英美法系下,公司设立后凭认购股权且无须签署章程而成为股东的现象更是普遍。再如,各国法律皆普遍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性质的股东外,其它股东皆非必须通过签署章程才可成为公司股东,尤其是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试图要难以计数的众多认股人皆以签署章程来获取股东资格,是极不现实的。我国公司法亦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应签署公司章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全体发起人签署即可。据此可以看出,签署章程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模式,但这并不能作为股东获取资格的必经程序,在不同的公司形态以及不同的公司注册制度下,不签署章程而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形,同样普遍的存在。
3、基于注册登记之确认。以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中是否记载有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来确认股东资格拥有与否,似乎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的共识。事实上,尽管可以凭借注册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的拥有,但以没有注册登记来否认股东资格的拥有,则显然是认识上的误区所在。公司注册登记,简单可以分为设立登记以及设立后登记两大类。就设立登记而言,其法律意义的核心在于创设公司法人,授予公司以法人资格,至于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记载,主要是依托于签署章程的归档,在章程归档的同时一并审查股东资格妥当与否。故设立登记档案中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原则上应当具有确认公司设立时原始股东资格的证明效力,这在各国公司法中皆不例外。但就公司设立后登记而言,随公司形态以及注册制度的差异,其对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差别很大。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凡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皆应及时地进行变更登记,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虽无须登记,但其注册资本的变更同样应进行变更登记。尽管该条例对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未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面对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以及未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新增资本认购人的股东资格,更多倾向于不予认定。在英美法系下,公司设立后因认购授权资本而新生的股东,并不要求及时地进行所谓的注册变更登记,而是仅要求于公司周年申报(类似我国的公司年检制度)之时备案即可。这一点,在香港《公司条例》附表五关于“公司周年申报表的内容及格式”的规定中,可以得到相关的印证。此类备案登记显然不具有设权性质的法律效力。故公司设立后新生股东的资格确认,以注册登记为必要要件的情形,并非普遍的法律现象。应当说,过多地要求公司设立后的变更事项皆应及时进行非必要变更登记的制度,既违背商业运营的惯例,亦大大提高了公司治理的交易成本。如果说实收资本制下,注册资本的变更要求进行变更登记还有一定的可取性的话,那么像我国这样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皆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制度,显然是极不可取的。故司法实践中,对那些实质已经满足法律要件的行为,如并未损害原有股东优先受让权的有效股权转让行为,或如经股东会有效决议下新增资本的认购出资行为,皆不应仅以未进行所谓的变更登记为由,否认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在现行注册制度下,对凭借此类行为获取股权者,同样应确认其股东的资格,但同时应责成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4、基于股东名册之确认。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资格,得到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的广泛认可。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要求各类公司形态皆应置备格式规范的股东名册,并就频繁的股东变动及时进行相应的记载处理。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以及香港《公司条例》第28条第2款皆相同的规定:“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再如美国《示范商法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就“股东”一词下定义之时,将那些公司登记簿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地视为公司的股东;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甚至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始得成为公司的股东”。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模式,对于股东人数较多且股东相对不稳定的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具有显而易见的积极意义,因为此类公司若不依股东名册为准,便很难保障股东权的正常行使。但对于人数较少而股东相对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而言,显然有形式主义的嫌疑,这也是我国现实当中众多小公司实际并不置备股东名册的原因所在。在这些小公司看来,记载你正在浏览的经济法论文是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 公司股东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公司章程可以反映,而且公司注册材料中亦有记载,在公司的财务帐册中更是能够清楚地反映出谁是入资的股东,再行专门置备股东名册显属多此一举。所以,在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时,应注重的是公司各类文件对股东的认可,而非一定要以格式化的股东名册为凭证;同时,对那些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显然亦不能仅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来否认股东的资格。以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的模式,尽管有广泛的代表性,但如同其它确认模式一样,皆不具有绝对的法律意义。
5、基于受让股权之确认。基于受让股权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较为主要的一类。由于此类纠纷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常常混同在一起,更使得基于受让股权的股东资格确认,相对较为复杂。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问题,将在下一专题中专项论述。在此所要关注的是,当事人可否凭有效的股权受让协议申请确认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多是规定受让股权未在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名义更换者,不得以其受让股权的事实对抗公司。如日本《商法(第二编公司)》第206条第1款规定:“股份的转移,若未将取得者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时,不得以此对抗公司”;而韩国《商法》第337条第1款亦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对于此类条款的法律意义,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介绍韩国法院的判例时指出:“没有进行名义更换的受让人就不能行使股东权,转让人仍可以行使权利,这时,受让人作为债权人,只能依照股份转让契约的内容,请求转让人向自己转移权利行使的结果(如分派金、新股等)”。以上所举例证,皆是适用于股份公司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确以,因为受到原有股东优先受让权的法律制约,故此类股权转让协议若为有效,即可表明公司知道股权转让事实的存在。那么,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公司又明知的股权受让人,难道皆须以进行名义更换作为其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吗?难道不可以仅凭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公司名义更换吗?难道在被公司拒绝情形下,不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吗?韩国《商法》第635条第1款第72项的规定表明:公司没有正当事由而拒绝名义更换时,股份取得者(股权受让人)可以请求代替名义更换的判决,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董事等人适用罚则。而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不当拒绝名义更换的股份取得者,完全可以不经名义更换而行使股东权,即主张有关名义更换请求之后的盈余分派、新股发行的权利,并可请求取消没有收到召集通知的股东大会的决议。在本文看来,未进行名义更换的有效股权受让人,虽然会因为未进行名义更换而使其股东权的行使受到阻挠,但这并不能排斥股权受让人可凭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乃至向法院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法律权力。
总之,以上各类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模式,即可单独运用,亦可联合并用,而且并无孰优孰劣之分。当它们发生实际冲突之时,更要依据证据的真实与否、准确与否以及时间的先后等,来综合判断并确认股东资格存在与否,绝不应当厚此薄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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