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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能否要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银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

日期:2015-06-17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务人能否要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银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孔繁灵 赖见兴

【案情】2013年4月1日,张某向黄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一年。借款后,张某按约定向黄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共计利息60000元。此后,张某因生意不景气,无法按约定归还黄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协商未果。黄某于2014年6月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归还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向原告黄某在诉状中的陈述无异议,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认为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已向原告黄某支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黄某返还自己已付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
  另查明,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该借款的实际使用时间超过1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2年7月6日至今,一年至三年的基准年贷款利率为6.15%,折算月利率为0.5125%,即月利率超出0.5125×4=2.05%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分歧】对被告张某能否要求原告黄某返还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能要求黄某返还其支付的超额利息。因为张某支付给黄某的借款利息是其按照约定自愿支付的,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是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能要求黄某返还其支付的超额利息。当事人已经履行的超过四倍的利息,类似于自然之债,当事人自愿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再向要求返还应不予支持,没有履行的,法律也不得强制履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要求黄某返还其支付的超额利息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的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部分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对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予以返还。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向黄某支付的超额利息属于自然之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张某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应当返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及“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法院当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两大原则。当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借贷行为在民间融资市场上非常普遍,反映了民间融资的客观需求。事实上,国家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并不是一概予以否定。目前,我国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等规定。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发现,合同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才会导致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当然地对等,两者的语境和内涵也不尽相同。“不受法律保护”是指权利的实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法律明令禁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对于平等的民事活动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在无有关“高利贷”行为效力性的明文规定下,仅依据“不受法律保护”来认定“借贷违法”,明显不妥。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四倍部分,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贷双方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各取所需,法律并不反对,应认定为有效。

《意见》第六条规定对超出银行四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如前所述,该部分利息约定并非无效,应属自然债务。自然债务, 指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法律虽不强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自然债务属于债的一种,属不完全之债,其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法律不予保护”是指某项权利无法依赖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而得以实现,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演化为自然权利,是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实现的裸体权利,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在无法获得国家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交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债务人不是在债权人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自愿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债权人有权受领该权利并保有该状态,债务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来要求债权人返还该部分利息。因此,对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追回。即被告张某无权要求原告黄某返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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