撕毁的借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吗?
作者: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案情]
原告卫维与被告崔梅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和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卫维人民币壹万陆千元正(整),两年内还清”,“今借卫维人民币伍千元正(整),一年内还清”,两份借条被告签署的落款时间分别为6月24日和6月27日,但原、被告均认可实际书写时间为2007年6月24日。在500O元借款到期满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2008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依约定来到被告家中,当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被告说2.1万元借款,先还1万元,剩下的1.1万元重新打借条,于是原告将借条给了被告。被告拿到借条后,却将两张借条撕掉,扔到了垃圾桶里,原告遂要求被告还钱并重写借条,被告说钱在银行里,还钱还要过几天,并拒不重写借条,原告无奈将被撕碎借条从垃圾桶里捡了出来,并拨打了110报警。因被告家的具体门牌号原告不清楚,原告下楼接110警车时,被告趁机离家。无奈原告将借条粘贴后,于当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被告对借条的撕毁原因却称:2008年12月17日,原告来电话称急需用钱催要已到期的5000元借款,我便说12月20日21000元一并归还。第二天我从哥哥处取回他12月17日当天营业收入的15000元,连同自己积蓄6000元,共21000元放信封中等原告来取。2008年12月20日中午。原告来到我家,双方一手交钱,一手归还借据。我拿到借条后,就将借条撕毁扔到了厕所垃圾桶中。原告临走前称要方便去过厕所一趟,但没想到原告将我扔到厕所垃圾桶中的碎纸片捡了出来,粘贴后提起诉讼。
被告将两张借据撕毁并扔进厕所垃圾桶。原告将撕毁的借据粘贴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被告则以欠款已还清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所持借条被撕毁的原因和过程,双方的解释截然不同,[分歧]:案件在审理中,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义务保持借条的完整性,但现在借条已被撕毁,并且是被被告撕毁,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乎逻辑的解释,应当承担保管不善致使借条被撕毁的责任,原告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有瑕疵,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要想认定借条这一书面证据效力,必须使其符合证据规则的3项规定:一、符合证据完整性。众所周知,证据因为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所以必须具有完整的内容和形式,这对证据作用的发挥是至关重要的。本案中,借条虽是被告撕毁,原告及时进行了粘贴,使借条仍保持了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无须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辨认所记载的文字。因此,证据已经瑕疵到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情况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借条这一证据并不具有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况且原被告对借款事实陈述一致,在另一角度上证明了借条的客观真实性。所以,那种借条被撕毁就具有瑕疵的观点,也要因情况而定。二、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转移。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并且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常常出现举证责任因对主张事实的证明需要在原、被告之间变动的情况。本案中,就存在着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将借条撕毁,但对撕毁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并且事发当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双方所做的陈述已经构成一对一的证明结构。此时,我们可以这样分析,在一对一的陈述证明条件下,撕毁借条的原因和过程无法查明,但被告对借贷的事实已经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已随着借款事实的确认进而转化为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借款问题,再深入分析下去,实际上就是一个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我们只要对被告是否已经还款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被告的主张作出判断,也就找到了案件解决的突破口,也就是说,只要明确了谁在此问题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谁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案件的事实也就可以“查清”,如何认定也就迎刃而解。这就是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转移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已经由被告认可。并且有借条为证,主张以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已经明了,此时原告主张借款的举证责任就已结束。被告提出与原告相反的已经还债的主张,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中所体现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承担原则,举证责任也就相应地转移到被告一方,只要被告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就能够取得诉讼上的支持。因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其清偿过债务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其还款的证据,只对借款作出还款的抗辩,并且其抗辩又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的后果,应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三、关于对本案事实认定涉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高度盖然性,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原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的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无法举证时,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书写借条,这种情况是必然的,这种书面的文字记载接近于借款关系的客观真实性,可能性(盖然性)极高。被告主张借条被撕毁就能证明已经还清借款,这仅仅是一种惯常做法,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还清借款未必一定导致撕毁借条,而撕毁借条也未必一定是由还清借款引起的,加之被告陈述中提到其兄为其提供了15000元营业收入,经查并无充分的证据,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不充分。此外,从案发的时间看,原告在借条被毁后马上拨打“110”,在110警车来现场后,被告故意躲避警务人员的询问,至此被告的行为存在很大疑点。并且,从借条上约定被告应当还款的期限要求看,被告在事发时间应当清偿的为5000元,而当时双方借款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有16000元未到履行期限,被告对5000元的债务尚不能到期后自觉履行,如何可能一次全部还清欠款,这种不到期还款的概率和可能在平常的经济往来中是很少见的,也就是说这种可能性(盖然性)很低,因此,被告还款撕借条的陈述不可信的程度高于原告的解释。综上,从盖然性标准来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合议庭第一种意见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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