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利息与违约金如何适用
作者:栾川县人民法院 秦瑶瑶
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所谓违约金, 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作了规定, 该条第2款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请求法院或仲裁庭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 显然是将违约金同损害赔偿联系了起来, 符合我国目前学界对于违约金性质区分标准的通说—损害预设标准,该观点以违约金是否乃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额的预设为标准, 认为若违约金乃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额的预设, 则属赔偿性违约金。既如此,可以判断第114条第2款所言违约金乃对损害赔偿额的预设, 故其性质上属赔偿性违约金。需要明确一点, 赔偿性违约金虽然是损害赔偿额的预设, 但交易市场变化无常, 违约实际发生时违约金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在所难免。《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所以不对“ 适当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一方面固然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另一方面也是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 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
《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的规定“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款允许债权人在对方迟延履行情况下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实际履行, 但并未涉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损害赔偿的关系。那么该款违约金是不是迟延履行损害赔偿的预设?在债务人履行迟延场合, 债权人享有的履行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指向的对象并不相同, 自然可以同时主张, 并行不悖,《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的规定正是这种精神的体现, 这时的违约金尽管与强制履行并用, 但由于是迟延一定期限后的履行, 考虑到经济学上的机会成本, 债权人受到一定的损失在所难免, 此时该违约金推定为是对于迟延履行的赔偿额的预定, 仍应看作是赔偿性违约金。
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举轻以明重,法律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此时法院不应支持所有的高额违约金的请求。也就是说,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处理方案是: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要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即可;当然,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
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和额度, 是双方自主合意的结果。无论该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或低于一方所受到损失, 只要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原则上应尊重他们的自由选择。但是可以推定, 在订立借贷合同时, 借款方属于弱势一方, 为得到急需的贷款, 在特定时间内同意原告设定的违约条款是可能的。这给当事人利用违约金条款谋取不正当利益, 损害合同交易安全提供了平台。法律应当对交易主体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适当的平衡, 以达实质正义, 表现在司法上, 法官基于实质正义的追求, 利用立法上的弹性条款, 从司法审判上对契约自由进行规制, 使当事人确立的契约条款公平化。这也符合现代契约法既关注过程又关注结果、以契约正义为基准对交易结果进行积极干预的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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