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前后文矛盾如何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
作者:中原区法院 李军波
安情: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投资银行借款450万,根据投资银行的要求实业公司以其新购买的房产1200平米(当时估价350万)作抵押,投资银行认为抵押财产不够,要求实业公司提供其他的抵押,否则不能借款。实业公司遂请求某集团公司以其新购买的—块土地作为抵押。上述抵押由投资银行与抵押人之间订立了合同,且已办理了登记。在实业公司与投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特别注明以上述二项财产作抵押。在某集团公司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第1条虽规定某集团公司以其一块位于该市开发区的面积约200亩、作价800万元的土地作抵押,但根据某集团公司的一再要求,在合同第5条规定:“乙方(某集团公司)仅以100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借款合同到期以后,实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投资银行因将实业公司的房产拍卖以后仅获得300万元,遂要求拍卖某集团公司的200亩土地,以清偿剩余的200万元的债务(本金450万元和利息50万元,减去300万元),遭到某集团公司拒绝,投资银行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集团公司承担抵押责任。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某集团公司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虽规定了某集团公司仅以100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合同也规定了应以200亩、价值800万的土地作抵押,这两个条款是相互矛盾的。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当事人具有以土地作抵押的意思、而不能明确抵押财产的范围。所以,由某集团公司承担200万元的责任是合理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某集团公司仅以100万的土地作抵押,这就意味着某集团公司并不是以全部200亩土地作抵押,而只是以该土地的八分之一作抵押,所以投资银行只能要求某集团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
评析:本案中要确定集团公司的责任首先必须确定集团公司所提供抵押财产的范围,而不能以投资银行的债权还有多少未实现作为判断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的依据。某集团公司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第1条虽规定某集团公司以其一块位于该市开发区的面积约200亩、作价800万元的土地作抵押,但根据某集团公司的一再要求,在合同第5条规定:“乙方(某集团公司)仅以100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同一抵押合同中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规定,这需要通过合同的解释方法对合同的约定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的目的解释。案件中,某集团公司公司之所以一再要求增加合同第5条的规定,就是想减少自己抵押财产的范围。同时,合同第5条的内容也为抵押权人明知,故此,从订立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某集团公司的抵押财产范围应当为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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