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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借款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3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姜传远诉被告台前县吴坝乡 西张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台前县人民法院 王卫东 兰晓

案 情

原告 姜传远。 被告 台前县吴坝乡西张村民委员会。

2005年在全省第五届村委会换届时,被告西张村委会由于正式选举时候选人得票没有过半数,未产生新一届村委会,由村支书李广含和村妇女主任两人负责村里的日常工作。2008年5月选举产生新一届村委会。原告姜传远提供李广含出具贷款证明,内容为:经研究确定转贷姜传远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按1分利息。用款时间一年,最长不能超过二年,如一年不能还清时,必须付清当年利息。1、信用社利息超过1分时,按信用社利息计算。2、超过时间不能付清当年利息时,按1.5分清算利息。3、既不还本金又不按时付息,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由贷款方负全部责任(律师、误工、交通等费用)。落款为吴坝乡西张村委会,经办人李广含,时间为2007年8月1日,并加盖西张村委会公章。李广含出庭作证时,证明:与村干部张瑞文、李海燕三人商量借姜传远160000元一事,2007年8月1日李广含给原告姜传远出具贷款证明时,姜传远给付李广含现金,李广含用于偿还以前欠款,并让李海燕下账。本院对李海燕进行调查时,李海燕陈述姜传远什么时候给李广含的钱不清楚,是李广含自己经办,钱没有给她,在见到贷款证明和李广含把借款支出后给的单据下的帐。李海燕提供账本第10页记载,2007年7月30日贷到姜传远款160000元。第11页记载7月30日还唐传福等人本息159366元。本院对张瑞文调查时,张瑞文陈述商量过借款一事,未见到160000元,李广含自己支出,让会计下账。原告姜传远与李广含是连襟亲戚关系,原西张村委会公章由李广含保管,未向下一届村委会交接。现村委会使用新印章。

审 判

台前县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款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姜传远提供的贷款证明,虽然盖有被告的公章及原村支书李广含的签名,但是这种形式上的真实性并不能必然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主要表现在:一、本院对李海燕、张瑞文调查时均陈述未见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60000元,只有李广含证明见到并使用该款,原告姜传远与证人李广含是亲戚关系,李广含属于利害关系人,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村支书李广含证明2007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贷款证明后,原告向他提供借款。李海燕陈述见到贷款证明和李广含偿还他人借款单据才下的帐。李海燕提供的账面显示,2007年7月30日贷原告160000元,当天偿还他人借款近160000元,借款时间相互矛盾;三、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协议,被告亦没有给原告借条。四、2008年5月新一届村委会成立到2010年8月18日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诸多疑点,原告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传远的诉讼请求。

原告姜传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14日依法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何一、二审法院都判决驳回姜传远要求台前县西张村委会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就是姜传远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就涉及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出借人的证明对象如何认确定,出借人在何种情况下才算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的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法学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又称民事诉讼的待证事实,其内涵是指诉讼参加人和法院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案件的处理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一般而言,成为证明对象须必备三个条件:第一,该事实对正确处理案件有法律意义,可以是实体法上的意义,也可以是程序法上的意义;第二,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第三,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免予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外延,一般包括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即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对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等等。

与证明对象紧密相关的一个概念就是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法院的指定对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由谁负责举证证明案件事实,亦即举证责任的承担,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必须说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此即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亦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种责任是指在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时,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表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并同时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联系在于,只有法律确定的证明对象在诉讼过程中得到证据证明时,当事人才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也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明对象的确定,一般都是民事实体法律规定的。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这两条法律规定,表明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要主张还款付息,就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亦即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双方合意,并且具备“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贷关系构成要素,还应证明贷款人将借款交付对方。如果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明对象,即缺乏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付息的请求权基础,亦即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案中,姜传远主张要求台前县吴坝乡西张村委会还款付息,因而有义务证明其与西张村委会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明对象就是双方是否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以及合意的具体内容如何,即“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构成要素在合意中是如何体现的。姜传远为此提供了西张村委会贷款证明以及证人李广含、李海燕、张瑞文的证言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明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因为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160000元只是显示在姜传远的亲戚李广含出具的贷款证明上。根据李海燕、张瑞文的证言及李海燕提供的账本,无法证明姜传远将该款项交付给西张村委会,根本不能确定双方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更谈不上具备“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贷关系的构成要素。而关于西张村委会因村里的集体事务支出向姜传远借款的事实,姜传远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姜传远没有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其最终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也就成为必然了。   

总之,本案的一、二审判决,都较好地运用了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的规定,依法驳回姜传远要求台前县吴坝乡西张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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