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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合同

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不再承担抵押责任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某市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告沈某、李某系夫妻,被告沈某、杨某系母子。 2010年1月31日,原告工行某市分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7.524%;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2月13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沈某、杨某名下所有的莲花六区20幢4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就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亦为10年。2007年2月14日,原告将2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沈某一人,并在借款借据上将贷款期限变更为5年。被告沈某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虽部分还款,但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3月21日,计欠贷款本金126666.74元,利息1984.07元。原告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66元。

2012年4月13日,工行某市分行向江苏省一审法院起诉沈某、李某、杨某,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李某、杨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6666.74元、利息6983.46元(截止2009年3月13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5066元,被告将抵押的泰州市莲花六区20幢403室房产依法变卖并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判】

(一) 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该贷款合同在实际履行时沈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将贷款合同上借期10年变更为5年,而被告李某和杨某认为不知道合同的变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两被告知道合同已作变更,而变更后的合同加重了被告每月还款的责任,故变更后的合同对该两被告不发生效力,只对沈某个人有效。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作为沈某的配偶,对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李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26666.74元,利息1984.07元(截止2009年3月21日)及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6666.7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按照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的罚息、律师费50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款合同的变更未征得被告杨某的同意,且抵押合同系按照先前的借款合同订立的,在合同变更后抵押合同并未变更,变更后的合同的还款期限与先前订立的抵押合同不一致,加大了担保人的责任,而抵押房屋系被告杨某和被告沈某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杨某并没有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为5年期限的20万元贷款进行抵押,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合同是为10年期限的20万元贷款设立,对5年期限的20万元贷款不发生效力。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借款本金126666.74元,利息1984.07元(截止2009年3月21日)及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6666.7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按照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的罚息。另支付律师费506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687元,由被告沈某、李某共同负担。

工行某市分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三个被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且系同一家庭成员,借款用途是大额耐用消费,无论是借款、抵押、用款、还款都是被上诉人家庭的共同行为,而不应当认定系三个独立民事主体各自独立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无须证明李某、杨某是否知道借款期限的变更,因为他们本身就应当是明知的。二、担保法只规定了保证情况下,如果加重债务人负担,增加担保人风险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关于抵押部分的条款并没有如此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杨某、李某答辩称:沈某擅自变更借款合同,加重了答辩人的每月还款责任,故变更后的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房屋抵押合同是为10年期的20万元贷款设立,对5年期的20万元贷款不发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沈某、杨某、李某与工行某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均为10年,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由约束力。但工行某市分行在未取得抵押物共有人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期限变更为5年,工行某市分行并无证据证明共有人杨某同意该变更,或事后对该变更进行了追认。抵押之房屋系杨某与沈某的共同共有财产,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沈某与工行某市分行协议变更还款期限的行为使沈某每月还款数额增加,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抵押物被变卖、拍卖的可能,侵犯了共有人杨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工行某市分行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工行某市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负担。

【评析】

争议焦点:未经抵押人同意,借款人与贷款人合意改变原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对抵押人是否有效?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变更为5年,是否影响贷款人行使抵押权。

首先,本案的抵押物是登记于杨某和沈某名下的不动产,根据登记的公示作用,该房产应当属于两人共有。《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共有人杨某和沈某系母子关系,系家庭成员关系,故应能认定两人对房屋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上面设立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而本案中,当事人在办理为10年期借款抵押时,是经房屋共有人签字确认的。但后来债权人与借款人沈某私下将10年期借款改成5年期借款,未征得其他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共同共有人杨某同意,故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对其他共同借款人无效,而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本身约定的抵押期限是10年,故该抵押合同对变更后的主合同不具有担保效力。

其次,抵押合同中应包含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立法者本意,是为了使得抵押人能够对自己在抵押合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和可能承担的责任有足够的认识与了解,从而对是否提供担保作出判断。本案中,杨某辩称自己在主合同中签字确认20万元的贷款分10年还清,应系其根据自己的财力与收入状况所作的还款安排,但是由于原告和沈某擅自将10年期的贷款改成了5年期的贷款,导致每个月还款的数额增大到自己通过努力也无法完成。故该变动对抵押人杨某来讲是没有预见到的风险,要其承担抵押责任并不公平。

最后,虽然目前法律仅仅规定在保证责任中,如果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对抵押没有类似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在保证人由于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主合同导致其保证责任加大的情形下不承担责任,也是让保证人在对自己的保证风险和责任能够充分知情并了解再做出是否提供保证的决定。债之保全,在法理构造上机能是一致的,均系通过以他人财产为债之履行提供担保。换言之,在对抵押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我们也可以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类推适用:由于借款人未征得抵押人同意,擅自将主合同履行期限缩短的,客观上使得抵押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加大,抵押人可以此免除抵押责任。

作者:李剑锋 单位:泰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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