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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卖房后反悔,法院判决维护善意购买者本案被告王乙在买房过程中,知道原告安某和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并多次与二人共同协商,说明原告安某与被告王甲对该房屋买卖一事均知晓,原告安某还收取了被告王乙的部分购房款,被告王甲在原告收到该部分购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与王乙,充分说明原告安某和被告王甲对房屋买卖一事都是持同意态度的,故应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原告安某与被告王甲在房屋转让近半年后又反悔,法律不会支持。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对未明示方意思的认定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这里,没有法律规定,亦无当事人约定。故原告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的默示。但有一点的必须承认的是,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张某,在其他共有人贾某处分共同财产时,未提出异议,而后又以自己不同意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与常理不符。从法律上讲,亦无法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默示。
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如何处理实体方面的问题主要是人民法院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应当离婚。现实中,关于植物人离婚的案例很多,法院基于不同的理由做出了不同的裁判,有的准许离婚,有的不准许离婚。在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上,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如果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没有其他近亲属进行照顾、看护,其生存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此种情况不宜准许离婚。如果其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可以准许离婚。
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个人的财产不必参加分割 [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依约定产生,如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作出明确规定。这次婚姻法的修改 (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本文拟就审判实务中如何界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 围作一些粗浅的探析。
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纠纷,比如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
离婚时约定的经济帮助在受帮助人死亡后能否由继承人继承经济帮助的性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的扶养义务有着原则的区别。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规定的,是无条件的,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对男女双方都适用,目的是为了消除因离婚而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保障离婚自由。可见,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责任,是有条件的。
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只要一方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订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对方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行为,该协议就不得变更或撤销,而且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不属于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情形。
婚姻案件能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探讨不同意第三人参加到婚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理由是:婚姻案件是关系到身份关系,有时还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便有外人参加诉讼来解决案件,如果准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对于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法院可暂不处理,待离婚案件处理完后,由第三人另案起诉解决。
“瑕疵”的结婚登记,有效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案件中的被告禹州市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原告孙某与第三人周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在孙某未到场的情况下,由其父代签姓名、捺指印,并加以备注情况下,便为孙某和周某办理结婚登记,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离婚案”家庭暴力农村妇女维权的困境与出路家庭暴力存在作证难。“清官难断家务事”。有些家庭暴力的产生,施暴者、受害者都有过错,受害者被殴打后,自己不愿也不敢向有关部门反映。有些人亲眼见到家庭暴力,但受其它因素影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尤其是在广大农村,一般是女方到男方家生活,受到家族观念等思想的影响或者切身利益的考虑,街坊邻居一般不会为外来的女人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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