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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抚养费一定是按照收入的20%~30%吗

日期:2016-02-04 来源: 作者: 阅读:3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判决抚养费一定是按照收入的20%~30%吗?

关键词:抚养费 支付能力 实际需要 当地生活水平

问题提出:司法实践中,抚养费数额的认定标准

审理法院:

裁判要旨:

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工资收入的20%~30%这一标准,仅系法院在处理抚养费问题时的一般参考标准,适用于一般的常规案件,但绝非法定的标准,更非唯一的标准。当法院处理抚养费问题时,若需要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收入畸高或畸低时,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一方的支付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这三方面进行调整。

案例一:抚养费数额不应超出子女的实际需要,法院判决抚养费低于支付者工资收入的20%

案情简介:

原告:邢某。

被告:汤某。

原告母亲在浙江省某地一KTV歌厅工作,2004年10月间被告去原告母亲工作的KTV歌厅唱歌时,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原告母亲怀孕。此期间因原告母亲与男友邢某某同居生活,2005年8月30日原告出生,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填写为邢某某。2009年5月11日经DNA亲子鉴定,原告与邢某某两人之间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父子关系。2009年6月4日经DNA亲子鉴定,检验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被告是原告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他的收入证明,证明其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约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

各方观点:

原告邢某观点:2004年10月间被告与原告母亲在酒后发生关系,2005年8月30日原告出生。经亲子鉴定原被告间为父子关系,后原告母亲与被告交涉原告的抚养费未果,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并补付原告出生至今的抚养费。

被告汤某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间为父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被告现工资收入约为7,000元左右,原告的抚养费标准应以原告母亲所在生活地区标准来计算,故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原告母亲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由本院依据被告的收入,并根据原告的生活实际需要,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自2009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邢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邢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大某005年9月至2009年8月的抚养费人民币67,200元。

案例二:抚养费应满足子女最低生活需要,法院判决抚养费高于支付人工资收入的30%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金小某。

被告(上诉人):金大某。

金小某与金大某系父女关系,金大某法定代理人与金大某系母女关系,金大某的法定代理人与金小某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7月1日起,金小某未支付金大某抚养费至今。现金大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小某支付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34,200元(按每月人民币600元计)

各方观点:

原告金小某观点:父母子女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自2005年7月1日起,金小某未支付金大某抚养费至今。现根据原告的日常需要,要求金大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金大某观点:自己的工资收入较低,每月只有1200元,抚养费应按其收入的20%-30%支付,原告的要求超出了其可以承受的范围。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 成 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金大某系未 成 年人,金小某作为父亲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不能因为夫妻矛盾而不对女儿尽抚养的义务。由于金小某收入较低,故对于金大某要求金小某每月给付人民币600元抚养费的诉请,酌情予以调整。据此判决:金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大某自2005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计人民币22,800元(按每月人民币400元计)。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虽收入较低,但并不能免除其作为父亲的义务。原审法院已酌情调整了上诉人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从法理上来说,抚养费制度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通过金钱给付的行为,完成其对自己子女抚养义务的履行。故抚养费的数额从法律上来来说,应该必须满足且仅需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实践中,很多人会认为子女的抚养费就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工资收入的20%~30%,其实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20%~30%是一个参考标准。除了参照工资比例的标准外,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也是相当重要的参考因素。对于一方收入畸高或畸低时,简单地以工资收入的比例来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是不妥当的。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子女的抚养费进行酌情的调整。

还要强调一点。本节中所提到的抚养费金额的确定,都是在夫妻双方在抚养费无法协商时,通过法院判决的依据。若夫妻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在不损害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对于任何金额的抚养费约定法律均不禁止。但是,夫妻双方若就子女抚养费无法达成一致,此时法律上将从子女的实际需要、抚养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三个方面综合考虑。以下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展开阐述:

一、子女的实际需要对抚养费计算的影响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要是随其生理上的成长变化和社会生活水平共同决定的。一般来讲,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过程大致可以划分为婴幼儿期(学前期)、接受义务教育期、接受高中或高中同等学历及以上学历教育期。未成年子女在这三个不同阶段中,其自理能力、消费需求、生活支出和学习费用等各有不同,因此在确定抚养费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体现差异性。

(一)婴幼儿期

此时的未成年子女没有或基本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其日常生活起居离不开他人的照看。由于需要专人照顾其生活,此时其生活费用会大于一个成年劳动者的正常收入。而这一过程大约为1岁到6岁。即被抚养人6岁前的抚养费应按此计算。由于社会收入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此时应将本地居民人均收入作为参照,合理确定抚养人承担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特别要指出的是,虽然大部分农村的未成年子女是由其祖辈来代管,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父母选择送子女上幼儿园。因幼儿园的费用较高,若属于在幼儿园中的子女,此时可将本地区托儿费的平均值作为抚养人承担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比例的参照,由抚养人合理承担。

(二)接受义务教育期

这一时期一般为7岁至16岁。在该阶段被抚养人接受的是免费的义务教育,且其已具备较强的生活自理能力。其用于学习的费用较少,用于生活的费用较多。因此这一阶段应适当降低抚养费用。此时应以本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确定抚养人支付抚养费占其收入比例的参照。

(三)接受自费教育时期

通常为16岁以上,接受高中及其同等、以上教育阶段。因高中教育不在义务教育范围之内,其学习费用在抚养费中的比例较高。因此应提高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此时应以本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子女就读学校平均收费标准作为抚养人支付抚养费占其收入比例的参照。

二、抚养人的经济能力对抚养费计算的影响

要说明抚养人的经济能力,首先要明确抚养人收入范围。因为抚养人的收入可能是固定的,也可能是不固定的,可能是有规律的,也可能是无规律的。因此单凭抚养人上一年度的收入作为计算抚养费的依据是不合理的。同时也可能会因抚养人每个年度的收入均有变化而导致抚养费之诉高发的局面出现。如某抚养人的收入每年都有较大的变化,则被抚养人有权根据其收入变化每年提出一次变更抚养费之诉。如此过度诉讼既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会给法院带来审判工作上的压力。对于广大群众而言,有干部、工人、农民之别;农民又有长期在家务农、长期出外打工、以务农为主农闲出外打工之别,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千差万别,标准不尽相同。比较合理的作法应是区分不同身份的人,分清其有无固定收入来区别对待。

(一)抚养人有固定收入

抚养人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来计算。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固定收入基数的计算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此时应当包括工资单上的应发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如月奖、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岗位补贴等。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子女的实际需要,按照20%-30%的比例,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予以判决。此处需要强调的是,法律上20%~30%的比例标准仅仅是一个参考标准,而不是一个不变的判决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这个比例是可以根据实际状况降低或提高的。

(二)长期在家务农的抚养人

这种情况一般按照其农民身份对待,离婚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因其身份是农民,家中有自己的责任田,有农村的收入,所以应按农民收入计算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

(三)以务农为主农闲出外打工的抚养人

这情况还是按其农民身份对待,离婚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按当地上一年农民收入计算。因为农闲时出外打工的农民毕竟是农民,尽管在外打工,其身份仍然是农民,并且时间较短,工作和收入均不固定,主要还是依靠在家种田,在外打工只是临时性的,所以应按农民收入计算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

(四)长期在外打工的抚养人

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在外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农民。此时应按打工农民当时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因为尽管其是农民身份,但已不再从事农业劳动,而是在企业工作,每月定期领取一定劳动报酬,可视为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入。所以离婚时,应以打工一方当时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抚养费,并定期支付(半年支付一次较为合理)。当然,如果打工一方自愿,也可以一次性全部给付。

但应注意的是,农民在外打工的情况随时会出现变化,如果单纯以其工资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标准过高,也会损害打工农民的合法权益。这里且不说支付标准有可能大大超过子女生活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如果打工农民工资减少或者回家务农,仍然以该标准支付,显然不合理。

三、当地生活水平对抚养费计算的影响

当地生活水平也是抚养费计算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但是,与之前两个标准相比,“当地生活水平”显得非常抽象。当地生活水平应以何者为参照标准,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适用时,让人感觉如同空中楼阁,非常难以操作与执行。

(一)“当地”是指子女起诉实际居住地

首先是对当地的理解。当地应指子女实际生活居住的地方,

(二)当地生活水平的标准

关于当地生活水平,“平均生活水平”主要通过收入、支出和社会福利等多项指标反映。收入指标包括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支出指标包括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确定“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当地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这两项货币性指标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以及就业、教育、卫生等社会福利因素确定。

(三)当地生活水平对于子女抚养费起到辅助性调整

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抚养费问题的考量会参考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支付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三个因素。但在这三个因素中,首先应该考量的是前两个因素。原因在于抚养费的支付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子女的日常生活、学习需要,并且抚养费的支付也不能超出父母的客观支付能力。若前两个因素已经能够判断子女的抚养费多少,则不一定需要参考当地生活水平。换言之,当地生活水平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定起到的是辅助作用。

笔者认为,法律上抚养费的支付应以首先考虑子女的需要与父母的能力。若父母的生活条件较好,愿意负担更高的子女抚养费也是合情合理的,不必一定与当地生活水平相一致。 同理,如果父母的生活条件较差,所能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上限已经低于了当地生活水平,也不宜强行要求他支付抚养费超过其支付的能力。只有双方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多少产生分歧时,且通过其他两项因素无法判断,才应该使用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加以调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3)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给付办法,可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子女的口粮田由父或母代耕,收益归子女。

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第三条 父母双方可就非直接抚养方负担抚养费的多少、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等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或协议不予准许时,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作出判决。

[说明]

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经平等协商,可就抚养费的相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由于抚养费协议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在父母达成一致协议的基础上,法院仍具有审核的义务,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不应准许。

协议不成或不予准许时,法院应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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