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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数据库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同一作品在总库的传播行为已经由在先案件处理,之后原告就该作品在数据库镜像站的传播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判赔标准如何确定?
将与知名企业字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和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审查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当把握何种标准?通过合法购货渠道和合理价格购入,就应当认为该销售者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对于主观要件方面的审查,应当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实际损失或者侵权所得时,只能考虑该许可费所针对的许可行为与涉案侵权行为在权利性质、许可时间、范围等方面的可参考程度,而不应当考虑惩罚性因素。否则,以此作为基数,再根据具体情节确定适当的惩罚倍数时,相当于对侵权人进行了双重惩罚,失去了正当性。
“快照”的性质、既往判例及法律规定对于“快照”的性质,其虽然是搜索引擎的一项特色功能,但就其本身而言,巳经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属于内容提供者的范畴。这一转变在我国网络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也有所反映。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以被告没有主观过错,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原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网页快照巳经超过合理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应当注意什么,商业秘密就是指具有保密意愿的权利人对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实行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信息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润,是实际经营中所产生的信息。商业秘密兼具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客户名单只有在具有上述特征的情况下,才能够被判定为商业秘密。
计算机软件维权诉讼路径选择——著作权侵权还是侵犯商业秘密?所能受到保护的权利范围会大大缩小。在划定权利范围后,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即对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以及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进行判断,若被诉侵权内容中存在权利人的商标、域名,部分文件的路径、文件名、内容等都可作为存在著作权侵权的证据。
商业秘密损失鉴定能否用商业秘密价值替代?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毫无疑问可以成为衡量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的证据。但是在对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过程中,同时存在着另外一些问题,即价值性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权利人实际利用商业秘密获得的利益或者潜在利益、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之间的关系问题。
专利法保护什么?员工发明创造归谁?谁是团队协作成果的发明人?知识产权纠纷多现于创新活力较强的产业领域,侧面反映了不同行业的竞争特点。就生物医药这类严重依赖人才优势、研发投入大的领域而言,核心技术人员是相关企事业单位赖以发展的坚实基础,却也使其面临着科研成果归属不清给成果转化带来的潜在风险。
商标侵权混淆要件浅释特别是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出口的商标侵权纠纷,很多人认为出口商品上的商标不会导致国内消费者混淆,无法满足混淆要件,因而不能认定构成侵权。如果此种理解能够成立,那么海关对任何出口商品都没有商标执法的余地,这当然是有问题的。由于对商标侵权判断的混淆要件存在模糊认识,已经并持续影响着商标法的正确适用,所以有必要对混淆要件的本质和规范意图进行厘清。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该问题做一点粗浅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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